(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维君与黄东生、梁燕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君,黄东生,梁燕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617号原告:张维君,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赵鹏,系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东生,男,汉族,原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燕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可赵,系中山市帆布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张维君诉被告黄东生、梁燕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梁燕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可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东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供给被告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合冠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合冠厂,已注销)上滑板、下滑板、保险杆、固定板等货物,2015年1至4月的货款共计75000元。被告给原告票面金额为75000元、票号为27××××34的中国银行支票用于支付货款,但该支票账户余额不足,原告无法取得该支票票面金额的款项。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7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15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黄东生送达诉状和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公告期限届满,被告黄东生仍没有到庭应诉、答辩。被告梁燕英辩称:被告梁燕英与被告黄东生在2015年9月18日已经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债务也有约定,假如本案存在的债务经法院认定有还款义务的话也不应由梁燕英负担。从买卖合同纠纷角度上来说,原告应提供1-4月份的买卖合同或者送货单来印证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从原告的举证来看有黄东生经手的证明,被告梁燕英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退一万步来说即使该证明是黄东生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拿支票来向原告借款的行为,若原告拿该支票来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行为的话,应举证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山市小榄镇博来五金加工厂(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博来厂)的经营者。中山市小榄镇合冠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合冠厂)系被告黄东生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5年10月22日注销。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1995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18日登记离婚。博来厂与合冠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博来厂向合冠厂供应锁配件。2015年6月16日,被告黄东生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其本人给原告货款,票号27××××34,金额75000元,并承诺该款如到期不能进账,其本人用现金对回。原告持上述《证明》及中国银行支票一张(支票号码104××××4430/27××××34,出票日期2015年7月17日,票面金额75000元,出票人中山市小榄镇创固五金制品厂,收款人空白)诉至本院,以被告黄东生交付上述支票给其用于支付合冠厂拖欠博来厂2015年1月至4月的货款,但该支票到期无法兑现为由,要求被告黄东生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为证实博来厂与合冠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提交了2015年4月份的送货单5张。该5张送货单载明了货物名称、数量,并载明收货单位为合冠厂,但未载明货物单价和金额,由黄东生等人签名。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有被告黄东生的签名,被告黄东生未提出异议,被告梁燕英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并非被告黄东生本人签名,故本院对该部分送货单予以认定。该送货单可以证实博来厂与合冠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黄东生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被告黄东生向原告交付上述票面金额为75000元的支票用于支付合冠厂拖欠博来厂的货款。现原告持有该支票原件,表明该支票未能兑现。因合冠厂已经注销,现原告诉请合冠厂的投资人即被告黄东生支付尚欠的货款7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则上述债务应认定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燕英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燕英的抗辩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东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东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张维君支付货款7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9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梁燕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登烽代理审判员 刘 峰代理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沛歅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