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翠英、李乾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浙J×××××轿车行驶至虞城县嵩山路名门国际KTV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82mg/100ml。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虞城县公安局电话查询记录、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根据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傅玉杰审 判 员 程方谦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