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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伟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刑终44号原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伟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经矿区法院批准逮捕,7月2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矿区看守所。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矿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张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和晶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伟某驾驶晋B651**号金龙牌普通客车,沿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平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C区东门路段处,与行人王女某发生碰撞,后张伟某将王女某送往同煤总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王女某因肋骨骨折脏器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女某无责任。事故后,被告人的家人及���害人因赔偿未达成赔偿事宜,受害人家人明确表示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公安机关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综合接处警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证人证言、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案件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居民死亡证明书、鉴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未按照规定超车且遇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事发后被告人张伟某积极救助被害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伟某犯交通肇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张伟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偏重,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判处。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相同,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所提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综合考虑上诉人张伟某的犯罪行为以及积极救助被害人、自首的量刑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是适当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人张伟某最初的羁押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而原判刑期表述起始时间2015年7月27日有误,对此予以纠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一日顺延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智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