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3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张勋充与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善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勋充,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善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3585号原告张勋充,男,汉族,1984年3月6日出生,住福州市马尾区。诉讼代理人张海卿,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连江县晓澳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154700712W。法定代表人张燕。被告王善祥,男,汉族,1973年1月8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张勋充与被告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善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勋充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海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善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无法调解,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勋充诉称,被告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东芝照明(福州)有限公司照明光源及器具生产建设项目的承包人。2014年2月份,被告王善祥以被告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购买砂石,另要求原告提供钩机、运输车辆等设施用于上述项目的土建工程。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向被告提供砂石并提供了钩机及运输车辆等设施。2015年5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王善祥对账,原告砂石材料款及钩机、运输车辆等费用共计24万元,并由被告王善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王善祥出具欠条后,两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张勋充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4万元及支付还清材料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张勋充提交证明资料:A1、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向被告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东芝照明建设工地提供砂石并提供了钩机及运输车辆等设施。A2、欠条原件1份,证明:2015年5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王善祥对账,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砂石材料款及钩机、运输车辆等租赁费用共计24万元,材料及设备系用于东芝照明(福州)有限公司照明光源及器具生产建设项目。被告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善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明资料。经公开开庭审理,因被告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善祥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A1至A2,经审查,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对原告张勋充与被告王善祥之间的欠款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原告主张被告王善祥代表被告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职务行为,因无其他佐证,证明效力不足,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5月2日,被告王善祥向原告张勋充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24万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民事交易行为应当明确交易的对象,原告张勋充自认为与被告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交易,但未与被告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并且也未审查实际交易行为人被告王善祥是否得到被告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所以由此产生的交易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善祥欠原告张勋充债务款人民币24万元,有被告王善祥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善祥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张勋充主张被告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善祥共同偿还欠款,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善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由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善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善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勋充人民币2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30日起算至款项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勋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王善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仁光审 判 员 林 建人民陪审员 林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婷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执行申请提示”“执行申请提示”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