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昌稳、胡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稳,胡庆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861号原告李昌稳,男,1970年出生,汉族,会昌政法委职工,住会昌县。被告胡庆生,男,1974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现住会昌县。原告李昌稳与被告胡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稳、被告胡庆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4日,被告胡庆生向原告李昌稳借款50000元,于2015年6月19日到期,立有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又于2015年6月17日,被告胡庆生向原告李昌稳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6月22日到期,立有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本付息。现由于被告拒绝归还借款,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速将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庆生答辩称,所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是事实,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被告胡庆生向原告李昌稳借款50000元,于2015年6月19日到期,立有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又于2015年6月17日,被告胡庆生向原告李昌稳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6月22日到期,立有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本付息。由于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胡庆生于2016年3月28日以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并收缴被告人胡庆生违法所得5737621元发还给被害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150000元,原告李昌稳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在被告人胡庆生违法所得5737621元中已包括了此借款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二张,银行打款凭证二张,(2015)会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庆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是事实,但原告李昌稳就本案借款150000元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此款已作为被告胡庆生的违法所得已在(2015)会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作出了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昌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300元,退回原告李昌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人民陪审员 余金圣人民陪审员 廖素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