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彭爱莲与刘诗荣、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爱莲,刘诗荣,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892号原告彭爱莲,女,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张游辉,男,南平市建阳区麻沙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刘诗荣,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被告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表人肖云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游富华,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爱莲与被告刘诗荣、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爱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游辉,被告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爱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游辉,被告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富华、被告刘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爱莲诉称,原告受被告刘诗荣雇佣,于2008年5月26日到2015年5月26日期间由其安排看守被告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引水隧洞中支洞工地,约定月工资为1200元,现已看守7年,合计应付工资100800元。看守工地期间,被告刘诗荣未能按月支付工资,只是在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刘诗荣索要工资的时候才零星支付,共支付31100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因儿媳生病急需用钱,便去索要工资,被告刘诗荣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后经双方协商���订了付款计划书,约定三日内先支付20000元,当日被告刘诗荣依约付款,但仍有工资49700元未给付原告,现双方交涉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被拖欠的工资款49700元。被告刘诗荣辩称,第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没有与原告从事的劳务达成口头或书面约定。第二、从实质上不可能成为原告的雇主。1、原告从事劳务的项目业主是被告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福建省闽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施工承包人是江柳庄,这三者与本人均没有必然替代关系。2、在介绍原告劳务和与之签订《工资代支协议书》时,都明确告诉原告所从事劳务的雇主是江柳庄工队和福建省闽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3、《工资代支协议书》是以知情人身份,凭原告记忆,对原告从事劳务的事实加以记载和证实。对原告收到本人511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4、存款明细账是2011年10月才开始借钱给原告,代付的51100元,并不是原告在6年多时间里获得唯一和全部报酬。5、交接清单表明原告接手劳务时,不需要本人监管;在原告劳务结束而且已经造成工地财物严重损失时,也没有向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证明,本人是希望通过代付给原告报酬,来避免原告和福建省闽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共同利益遭受损失。本人的代付行为,是出于社会成员之间在需要支持和帮助时的主动管理和服务,与原告之间没有约定的雇佣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故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诉讼主体错误。理由:1、2005年5月16日将龙江电站隧洞工程发包给福建省闽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施工,并与之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看管工地责任在于承包方��2、原告提供的《工资代支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接受原告劳务的是福建省闽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工资应由其支付。3、原告提供在案的交接清单中载明机器设备和工具均是福建省闽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财产,很显然原告是为其提供劳务,由此产生的劳动报酬应由其承担。4、刘诗荣虽是本公司聘用人员,但其与原告签订《工资代支协议书》的行为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该协议书中已明确刘诗荣代福建省闽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支付看场工资,他们之间构成代理与被代理关系,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福建省闽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承担,故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彭爱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工资代支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诗荣存在雇佣关系,以及被告刘诗荣仍有49700元工资未支付给原告。2、借记���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诗荣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刘诗荣依付款计划,有支付部分工资给原告。3、存款明细账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看守工地期间,被告刘诗荣有零星支付过工资。4、交接清单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26日开始为被告看守工地。5、福建省建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劳动部门仲裁申请,劳动部门仲裁不属于仲裁范围,应该向法院起诉。被告刘诗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1、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龙江水电站引水隧洞开挖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是发包给闽北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原告是为闽北水利水电工程看管工地。2、建阳市龙江电站隧道、调龙井、竖井开挖工程合同1份,证明从2015年1月1日开始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已将该工程另行发包给三明市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依职权向南平市建阳区工商管理局调取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被告刘诗荣在被告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任职时间及职务。经质证,被告刘诗荣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当时福建省闽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没人接手,实际上福建省闽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也没有委托我。本人和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按照证据1的协议再帮助借20000元,约定义务已经完成。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告从2008年5月份就开始看工地。我借钱给原告是从2011年开始。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是向本人交接,原告和陈康贵交接。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工资代支协议书已经很明确刘诗荣是代福建省闽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支付工资给原告,原告和刘诗荣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是刘诗荣付的工资,而且刘诗荣是代福建省闽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支付,不是刘诗荣本人支付,原告和刘诗荣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是刘诗荣付的工资,而且刘诗荣是代福建省闽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支付,不是刘诗荣本人支付,原告和刘诗荣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工资代支协议书”也很明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工具是福建省闽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对证据5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是受被告刘诗荣雇请,至于被告将工地发包给谁施工是另一个法律关系。而且工地的机械是2005年5月18日进场,9月30日结束,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因未提供合同原件,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明对象也不能成立,如果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和另一个公司签订另一个合同,前一个公司应该要有解除合同,实际履行是哪个公司无法证实。被告刘诗荣对被告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福建省闽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在施工未完成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地,置之不管,无法和福建省闽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为了减少损失,就和另一个公司签订协议。原告彭爱莲及被告刘诗荣、被告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向南平市建阳区工商管理局调取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刘诗荣、被告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协议上虽有被告刘诗荣的签名,但协议内容并未体现原告与被告刘诗荣之间有雇佣关系,故其证明对象不成立。对证据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诗荣虽按协议内容付款,但并未体现原告与被告刘诗荣之间有雇佣关系,故其证明对象不成立。对证据3、4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二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对象成立。对被告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形式要件完备,对证明对象工程发包给福建省闽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成立;对另一证明对象因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且原告有异议,故其证明对象不成立。对证据2因无原件核对,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不予采信,证明对象不成立。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查明如下:1、2005年5月16日,福建省闽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承包被告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龙江水电站引水隧洞开挖工程,并与之签订《龙江水电站引水隧洞开挖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规定施工期限为2005年5月18日进场施工,至2005年9月30日隧洞贯通时结束。被告刘诗荣作为被告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2、2008年5月26日,原看守工地人员陈祖贵因其他原因辞���,被告刘诗荣找到原告询问其是否同意看守工地,原告表示同意后于2008年5月26日与原看守工地人员陈祖贵对接,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原告儿子徐鲁建在交接清单上代原告签名。3、2005年3月23日被告刘诗荣系被告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经理。2008年9月27日被告刘诗荣系被告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2010年7月16日至2013年9月29日被告刘诗荣系被告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4、2007年底,福建省闽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承包的龙江水电站引水隧洞开挖工程停工至今,工程款也未结算。5、2015年5月22日,原告因儿媳生病急需用钱向被告刘诗荣索要工资,双方签订《工资代支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鉴于被告刘诗荣推荐原告为福建省闽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看守龙江电站引水隧洞中支洞工地,现因看守工资费用���付问题协商达成一致,约定如下:1、为闽江公司看守电站工地起始于2008年5月26日,截止2014年9月30日,看守时间为6年4个月。2、原告看守工地约定月工资1200元,合计工资91200元,被告刘诗荣已经支付工资31100元,尚有工资60100元未付。3、被告刘诗荣在双方签署合同生效三日内代福建省闽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支付看场工资20000元,未结付清期间,被告刘诗荣积极帮助和参与原告争取和主张劳动者权益。4、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6、当日,被告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叶兰凤从银行转账给原告儿子徐鲁建2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工资。7、2015年10月20日福建省建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潭劳仲裁(2015)53号】,证明原告与被告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看守工地的劳动报酬争议属于劳务关系争议,不属于��裁范围。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原告在龙江水电站引水隧洞开挖工程看守工地这一事实,被告刘诗荣与被告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刘诗荣在2005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担任被告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经理、总经理、董事兼总经理等职务,在此期间被告刘诗荣介绍原告看守工地并陆续给付其劳动报酬31100元,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工程项目业主为被告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为被告雇佣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被告刘诗荣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刘诗荣以原告系为福建���福建省闽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看守工地,且借钱代其垫付劳动报酬相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刘诗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看守工地和其借钱给付工资报酬的行为,是受福建省闽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委托,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龙江电站隧洞工程发包给福建省闽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看管工地责任在于承包方和被告刘诗荣虽是其聘用人员,其与原告签订的《工资代支协议书》是其个人行为相辩解,本院认为龙江电站隧洞工程合同中对看管工地责任并未明确,且被告刘诗荣在其公司的职务不是一般的工作人员,其多年来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款至今未与福建省闽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结算,而《工资代支协议书》签订后给付原告20000元由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经手,这一系列行为表明被告刘诗荣与被告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有着密切的联系,被告刘诗荣的行为是在履职,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爱莲工资49700元。二、驳回原告彭爱莲的其它诉请。如果被告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华人民陪审员 施 红人民陪审员 张晓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