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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严起亮与严桂祥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起亮,严桂祥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698号原告严起亮,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严桂祥,男,195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严起亮与被告严桂祥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曾申请庭外和解,但双方在约定的期间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起亮诉称:原告严起亮的房屋、车库(房屋建成后建造,但也已建十年左右)分别在被告严桂祥房屋的南面和西南角,车库北墙靠东处有一向北的门(即车库后门)。2012年3月,被告严桂祥为拓宽宅基地,突雇挖掘机在原告严起亮房屋门口垂直深挖1.7米左右,并筑起围墙,导致原告严起亮前往田地耕种及赴开发区所必经的一条80公分宽的历史通道被阻断,使原告严起亮一块原本只距门口20米左右的菜园地无路通行,该地已荒废;此外还造成原告严起亮每次前往开发区和其他土地耕种都要绕道多行一里左右的路程。被告严桂祥的行为同时也给周边群众的生产生活带来很大的不便。请求判令被告严桂祥排除妨碍(拆掉在原告严起亮车库后门北向的一部分围墙),恢复通道原状;并由被告严桂祥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严桂祥辩称:被告严桂祥是在2012年向案外人严起建等人受让了原位于原告严起亮车库后门向北的土坟地后,就凹凸不平的山坡地进行了平整。原告严起亮所称被告严桂祥所平整的土地存在有历史通道,以及被告严桂祥对土地的平整妨碍了原告严起亮前往田地耕种和赴开发区,且给周围群众生产生活造成不便均不符合事实。原告严起亮所谓的历史通道,实际只是一条田梗,这条田埂是被告严桂祥为保护自家围墙不受雨水侵蚀以及便于自家人通行到自己的土地用土培成围墙勒脚而形成。现包括上述田埂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均被被告严桂祥购买,被告严桂祥对自己的土地进行平整,完全与他人无关。原告严起亮所诉被告严桂祥的行为给周围群众生产生活造成不便,给被告严桂祥造成了极大的名誉损失。原告严起亮所称的原距其门口20米左右的一块菜园地多年来从未耕种,实际上早已荒废,根本不适合耕种,且也不是被告严桂祥平整土地所造成。如果原告严起亮真的想耕种这块荒地,被告严桂祥在平整土地时也已在所砌挡土墙与原告严起亮的车库交界处无偿为原告严起亮留了一条小通道。而从原告严起亮所在的自然村山地区域划分来讲,原告严起亮在耕地时也是需往北行走。原告严起亮的车库(起建于二零零几年)虽留有一道后门,但因原告严起亮对该车库的建盖并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故应属违章建筑,是不能得到法律保护的,而本案纠纷的发生正是出于这道门。原告严起亮的房屋围墙大门朝南有水泥路通往田头村村道,原告严起亮从其房屋建成后均是从此路前往开发区,完全不需要经过被告严桂祥平整的土地。即使原告严起亮在别的地方有土地需要耕种,也根本无需经过被告严桂祥的土地。综上,请求判决由原告严起亮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并向被告严桂祥赔礼道歉。原告严起亮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为1号、2号、3号的照片计三张,以此证明在原告严起亮的车库后门原确有道路存在;2.融江阴国用(2013)第03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此证明原告严起亮所建的房屋具有土地使用权;3.照片两张(其中一张与上述证据1中的1号照片同,但另有福清市江阴镇田头村老年人协会后埔分会在其上签注相关意见并加盖该分会公章,此外,还有署名为“严水国”、“严木顺”在其上书写了相关内容),以此证明福清市江阴镇田头村后埔村民小组和老人会以及周边群众均证明原告严起亮车库后门原有的一条道路确实是历史形成的;4.编号为4号、5号、8号的照片计三张,以此证明被告严桂祥新筑的一道东西向围墙与原告严起亮车库北墙间隔所形成的小巷通道范围内确实没有道路通到原告严起亮的菜园地,以及该小巷通道太窄,达不到通行条件。经庭审质证,被告严桂祥对原告严起亮提供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严桂祥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严起亮的车库并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属违章建筑。对证据3,被告严桂祥认为严水国在其上所写了相关内容不实。对证据4,被告严桂祥认为案外人严起建等人将坟墓转让给被告严桂祥时,原告严起亮车库北墙外侧的通道宽度只有30公分左右,现被告严桂祥所留的却有80公分左右(最窄处为58公分),而原告严起亮除该路线外,还有其他路线可走。被告严桂祥对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三张,以此证明原告严起亮房屋的大门通道并没有受堵;被告严桂祥在原告严起亮车库后门留有通道供原告严起亮出行;原告严起亮的车库占用了福清市江阴镇田头村的一部分水渠道,被告严桂祥以前经常由此通行,而原告严起亮车库的建盖也影响了被告严桂祥的通行。2.原告严起亮所提供的1号照片的复印件一张(其上有福清市江阴镇田头村老年人协会田头分会签注相关意见并加盖该分会公章,以及署名为“严龙明”、“严宝兴”在其上书写了相关内容),以此证明原告严起亮车库后门北面原是一块坟地,不是历史通道。3.《墓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严桂祥通过购买取得了上述坟地的使用权。此外,被告严桂祥还申请证人严某出庭作证,主张该证人可证明被告严桂祥房屋的西边围墙外侧的田埂不是历史通道,以及原告严起亮的车库占用了福清市江阴镇田头村水渠道的情况。本院对被告严桂祥该申请予以准许。经庭审质证,原告严起亮对被告严桂祥提供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3,原告严起亮认为其所走的是被告严桂祥房屋的西边围墙外侧那条路,被告严桂祥怎么购买坟地与原告严起亮无关。对证人严某提供的证言,原告严起亮认为其与事实有不符之处。本院依职权对本案有关现场进行勘验所作的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严起亮与被告严桂祥除提出其中反映出的一小房子的北墙外侧被告严桂祥系用于种花生外,对其他内容则均表示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含被告严桂祥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严某所提供的证言)以及本院所作的勘验笔录,本院分析认证如下:由于被告严桂祥对原告严起亮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据2的真实性,以及原告严起亮对被告严桂祥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严起亮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据2的真实性以及被告严桂祥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对本院所作的勘验笔录,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中反映出的一小房子的北墙外侧被告严桂祥系用于种植,以及对笔录所载的其他内容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上述事实以及勘验笔录所能反映出的其他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均可予以确认。对原告严起亮提供的证据3、4和被告严桂祥提供的证据2、3以及被告严桂祥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严某所提供的证言,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相关有效证据及其与案件事实间的关系等予以综合分析判断。综上,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严起亮的房屋坐落于福清市江阴镇田头村田头(有取得相关土地使用证),并早于原告严起亮的车库而建成。原告严起亮的车库在其房屋的西北角(未取得土地使用证),车库建成后,原告严起亮以房屋的围墙与车库相关墙体衔接,而使车库成为其房屋的附属,该车库北墙靠东处并留设有一向北的门(即车库后门)。原告严起亮上述房屋、车库分别位于被告严桂祥房屋的南面和西南角。被告严桂祥房屋的西边筑有一围墙,该围墙外侧原有一条田埂。原告严起亮车库原与上述田埂相毗连,从原告严起亮车库后门顺着该田埂20米左右处有原告严起亮的一处菜园地。原告严起亮进出其菜园地最便捷的路线就是通过该田埂,且原告严起亮原来也是通过该田埂进出其菜园地。2012年2月25日,被告严桂祥向案外人严起建等人受让了原位于原告严起亮车库后门向北的一块土坟地。事后被告严桂祥对该土坟地及其往北的一些土地以及上述田埂地进行了平整,被告严桂祥还在其房屋的西边围墙靠南端开了一向西的门,并衔接该围墙南端从东向西筑起一道高为2.8米、长为15.4米的围墙,在该围墙从东向西10.9米处,被告严桂祥紧挨该围墙建有一门向朝东、深4米的小房子。上述小房子及其北墙外侧的土地,以及被告严桂祥房屋的西边围墙外和上述东西走向的围墙北的空地现均系由被告严桂祥使用。原告严起亮自此从车库后门出行则须顺着上述东西走向围墙与其车库北墙间隔所形成的通道行走,该通道的东、西边(均为小坡道)及中间的宽度分别为85公分、58公分、74公分。原告严起亮从车库后门虽也可顺着该通道往西再绕道至其菜园地,但路程却有增加,且通行也不够方便。为此,原告严起亮遂以其前往菜园等地无路通行等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相互毗邻的两个不动产所有人或占用人在通行方面产生的纠纷,属相邻关系纠纷。原告严起亮的房屋(含车库)与被告严桂祥使用的相关土地基于在地理位置上的毗邻而发生了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从而两有关方在行使各自相应权利时,应相互给予对方必要的方便或接受必要的限制。原告严起亮从车库后门进出其菜园地经过原在被告严桂祥房屋西边围墙外侧的一条田埂(现为被告严桂祥使用的空地的一部分)最为方便,顺着被告严桂祥新筑的东西走向围墙与原告严起亮车库北墙间隔所形成的通道往西再绕道虽也可到达原告严起亮的菜园地,但较为迂回的路线既增加了不必要的路程和进出菜园地的不便,也无形提高了生产所需的成本,故而原告严起亮途经现为被告严桂祥使用的而原为田埂的地方通行最符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且原告严起亮原来也就是通过该田埂通行,即经该田埂通行是历史上的习惯做法,对此应予以尊重。被告严桂祥即便是对相关土地行使相应权利也因为相邻关系而应依法予以必要限制,即被告严桂祥应尊重历史上形成的通行关系,根据睦邻友好、团结互助及予人方便自己方便的原则,允许并方便原告严起亮通行,至少不应妨碍原告严起亮通行。在相邻关系中,彼此都应尊重邻人权利,兼顾邻人利益,不能损人利己,以邻为壑,但被告严桂祥借受让案外人严起建等人土坟地之机,不正当地以围墙(即一道与其房屋西边围墙南端衔接的东西向围墙)阻断了原告严起亮原通往菜园地的田埂道,造成原告严起亮无法经该田埂正常进出其菜园地,对此被告严桂祥负有全部过错责任,应依法排除妨碍,恢复原来的通行状况。根据本案情况,对于上述影响原告正常进出其菜园地的东西向围墙应予以部分拆除(以从东至西予以拆除80公分为宜),同时被告严桂祥还应顺着其房屋的西边围墙从外墙皮向西留出一条80公分宽的从南至北的通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桂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与其房屋西边围墙南端衔接的东西向围墙从东至西应拆除80公分,排除原告严起亮通行的妨碍;二、被告严桂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应顺着其房屋的西边围墙从外墙皮向西留出一条80公分宽的从南至北的通道,排除原告严起亮通行的妨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严桂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小兵人民陪审员  林吓兵人民陪审员  高应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凤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