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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委赔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文兴错误执行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文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京02委赔3号赔偿请求人:王文兴,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10号。法定代表人:邵明艳,院长。委托代理人:武婧,女。委托代理人:隗鑫,女。王文兴因错误执行申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山法院)国家赔偿一案,王文兴不服房山法院所作(2015)房法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文兴于2014年12月22日向房山法院提出赔偿申请,请求将北房四间房屋执行回转给王文兴;赔偿其经济精神损失共计999999元。房山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房法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骆1依据(2000)房民初字第3783号、(2001)一中民终字第896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判归其所有的财产,房山法院应其申请,立执行案进行强制执行,于法有据。在离婚诉讼期间,经承办法官清点,本案涉及的双方财产均保留在房山区某号双方住所内,且当时王文兴实际占有该住宅,故对于离婚后财产分割判归骆1所有的财产,王文兴应负有给付及配合义务。王文兴所述其没有给付义务,房山法院不应立案并要求其执行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王文兴申请称,其于2002年6月10日晚发现其位于某号房屋唯一进出的大门被本院查封,因不知道封条效力持续时间,一直未回家,导致租房等各种经济精神损失,且法院执行人员让骆1入住导致其房屋被占有,并为证明查封事实提交了2002年6月11日拍摄的四张现场照片予以佐证。对于房山法院是否对该房屋进行查封的事实,赔偿小组在查询(2002)房民执字第361号执行卷宗以及询问骆淑平、执行案承办人的过程中,未能发现。王文兴提供的四张照片均为局部照片,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尚不能充分证明房山法院实施的查封行为系对该房屋所作出。其次,即使根据王文兴提供的四张照片,确认房山法院对该房屋有查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执行中,房山法院立案后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多次传唤王文兴均未果,王文兴亦未主动履行义务,故房山法院采取查封其居住房屋这一执行措施,于法有据。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应该作出裁定,房山法院关于该执行措施并未有相关手续,存在瑕疵。然而该瑕疵行为不等同于执行错误,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房山法院查封院门后,王文兴于当日发现查封这一事实,仍采取放任和逃避的态度,拒绝到法院履行义务或提出异议。房山法院于2002年6月18日进入该房屋强制执行,现场执行部分财产,其余的财产均未找到,于2004年7月7日允许骆1入住判归她的东房二间并明确告知其不能使用判归王文兴的北房四间。王文兴所诉判归其的北房四间因执行人员允许骆1入住而导致被骆1侵占使用,对此房山法院认为,骆1享有该房屋东房二间的所有权,法院执行中允许其入住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明确告知骆1只能使用其所有的房屋,故该执行措施并未侵害到王文兴的财产权益。王文兴的北房四间现被骆1占用,应属于其和骆1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国家赔偿受案范围,可通过诉讼途径另行解决。综上,房山法院的执行行为依法有据,未侵害王文兴的权益,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王文兴的国家赔偿申请。王文兴不服上述《国家赔偿决定书》,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王文兴称:1、房山法院立执行案件违法。房山法院在受理申请执行人骆某、被执行人王文兴(2002)房执字第361号一案中,申请人骆1无权申请执行王文兴,(2000)房民初字第3783号、(2001)一中民终字第896号判决书依法判决骆1与王文兴离婚,并将双方共有财产分割为两个不同的所有权,判决书中没有判王文兴负有给付义务,骆1无权申请执行王文兴,故房山法院给骆1立执行案没有法律依据,系违法立案;2、房山法院在强制执行前未送达执行通知,执行程序违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执行书后的10日内发出执行通知,应采用书面形式制作正式法律文书,但王文兴没有接到执行通知,对执行案毫不知情,故执行程序违法;3、房山法院的执行行为严重违法。在王文兴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房山法院于2002年6月10日将王文兴唯一进出的院门贴上封条,剥夺了王文兴和子女的合法居住权,造成了危及王文兴及子女生命的后果,给王文兴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房山法院的违法强制执行,使得骆1的实际占有王文兴的合法财产北房四间;4、房山法院的人为压制和消极办案侵犯王文兴的诉权,任由王文兴的合法权益遭受持续侵犯;5、房山法院所作赔偿决定错误,赔偿决定书内容自相矛盾,且自认执行行为存在瑕疵,存在瑕疵必然会造成错误,必然会造成损失。综上所述,房山法院查封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王文兴申请损失发生于非法查封期间且与非法查封致王文兴智障女儿遭强奸时间重合,故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如下:1、请求撤销(2015)房法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重新作出赔偿决定;2、赔偿王文兴因房山法院错误执行,查封宅院大门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共计999999元;3、责令骆1返还王文兴合法财产北房四间;4、依法撤销(2002)房执字第361号执行案,解除查封;5、依法追究违法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8日,房山法院就骆1起诉王文兴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00)房民初字第378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许原告骆1与被告王文兴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王1由原告骆1自行抚养,长女王2由王文兴自行抚养,长子王3随王文兴生活,原告骆1自二〇〇〇年十一月起每月给付王文兴子女抚养费一百五十元,至王3独立生活时止。三、双方共同财产北房四间、农用三轮车一辆()、新飞电冰箱一台、春秋椅一套(一大二小)、大理石面茶几一个、席梦思床两张、电话机一部、老万牌锅炉一台及土暖气一套归王文兴所有;东房二间、牡丹牌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裕兴VCD机一台、骆驼牌落地电风扇一台、五组矮柜一套、卧室柜一套两组、大衣柜一个、白菊双缸洗衣机一台、液化汽灶具一套、木制双人床一张、蜜蜂牌缝纫机一台、库存货物男拖鞋一百九十八双、女拖鞋五十一双、男布鞋二百五十四双、女布鞋四百二十一双、女皮鞋二百二十六双、男皮鞋一百三十五双、运动鞋四百四十九双、男旅游鞋五十一双、红板鞋八十六双、女旅游鞋八十五双、儿童布鞋一百二十七双、儿童皮鞋八十二双、男凉鞋一百一十三双、女凉鞋七十七双、女皮靴三十二双、儿童皮革凉鞋四十五双、塑料凉鞋五十双、棉鞋五十二双、儿童皮靴六十双、儿童皮旅游鞋六十双、解放鞋十二双、秋衣二百零六件、男秋裤十条、毛裤四十七条、三保暖内衣十一套归原告骆1所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四、共同外债:欠骆2二万元,由原告骆1偿还一万五千元,由被告王文兴偿还五千元;欠骆3五千元由被告王文兴偿还;欠被告儿童医院住院费一万二千九百一十二元三角由原告骆1偿还,其余各自所欠债务自行偿还。判决后,王文兴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8日作出(2001)一中民终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文兴的上诉,维持原判。2001年11月28日,骆1向房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王文兴给付(2000)房民初字第378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中判归骆1的财产。执行中,房山法院作出执行通知书,经多方寻找被申请人王文兴均未果。2002年6月18日,在琉璃河某村委会主任程的见证下,房山法院执行人员到琉璃河某号宅院(以下简称某号宅院)强制执行该案,执行时发现,判决书中判决所属骆1的财产只有大衣柜一个、卧室柜二个、电扇一台、缝纫机(无机头)一台、木双人床一张、五组柜一套(已坏)、煤气灶一套,其余财产均未找到,执行人员将上述财产交于骆1。同日,房山法院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为由中止该案。2004年3月29日,房山法院向王文兴发布了执行公告,王文兴仍未到院。2004年7月7日,在房山法院执行人员的主持下,村委会工作人员骆3、村民郭予以见证,骆1将某号宅院大门锁打开,执行人员允许骆1入住判决属于她的东房二间,并告知骆1属于王文兴的北房四间其不能使用。另查,2015年4月28日,房山法院对骆1申请王文兴执行一案恢复执行,因没有证据证实判归骆1的财产丢失系王文兴所为,故该案于2015年7月16日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2000)房民初字第3783号、(2001)一中民终字第896号判决书、(2002)房执字第361号执行卷宗、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骆淑平依据生效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判归其所有的财产,房山法院受理该执行案件依法有据。立案后,房山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多次传唤王文兴,王文兴未到法院接受询问,亦未主动履行义务,故房山法院于2002年6月18日进入到某号宅院,在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将判归骆1的财产交予骆1并无不当。房山法院虽于2004年3月29日对王文兴发布执行公告,但由于骆1放弃对王文兴房屋的主张,房山法院已于2004年7月7日在村委会工作人员及村民的见证下告知骆1不能使用王文兴的北房四间。现王文兴主张骆1占有其北房四间系房山法院错误执行所致,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关于王文兴所提房山法院对其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导致其多年不能回家的主张,因王文兴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查封行为系对某号宅院做出,此案执行卷宗中亦无关于查封措施的相关记录,故对该主张本委不予采信。综上,房山法院对骆1申请执行一案不存在错误执行的情形,王文兴所提赔偿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不能予以支持。房山法院所作不予赔偿决定正确,本委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的(2015)房法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