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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4执49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河信用社与杨冬青、石勇、石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河信用社,杨冬青,石勇,石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04执49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河信用社,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旗大街***号。负责人张伟,职务主任。被执行人杨冬青,女,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三道街**号*单元***室。被执行人石勇,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机装街建文小区*号楼*单元*楼1门。被执行人石越,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通达街***号*栋*单元***室。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河信用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冬青、石勇、石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8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河信用社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河信用社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杨冬青、石勇、石越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经本院依职权调查,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杨冬青、石勇、石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黑0104执49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河信用社如发现被执行人杨冬青、石勇、石越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恢复相应的民事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晓冬审 判 员  吴凤敏代理审判员  马庆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昭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