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23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王晓与苏得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苏得荣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23民初210号原告王晓。被告苏得荣。原告王晓诉被告苏得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被告苏得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诉称,2011年,我承包了被告苏得荣的土地,双方协商承包期限为3年,我给被告支付了3年的承包费,土地种了2年后,因呼场政府需要装滴灌,因我没有钱支付滴灌的费用,然后我与被告协商,当时被告同意退还我1年的承包费,第三年我没有种该土地,被告收回去了。后被告没有退还承包费,并给我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苏得荣欠王晓现金17520元,定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此款到2013年12月31日后,我多年多次找被告苏得荣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现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欠款17520元,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6307.20元(利息的具体计算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即17520*3.75%*4*24月=6307.20元),合计23827.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得荣辩称,我只承认应该退还原告17520元的承包费,但是我不同意支付利息。欠条上的欠款是退给原告的1年的承包费,之所以没有退的原因是我要偿还银行的贷款,且我干活的钱还没有要回来,我同意退给原告,但是目前确实没有能力退给他。今年的地我已经承包给别人了,明年让原告种,这样原告就种满3年了,就不退还一年的承包费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原告王晓与被告苏得荣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苏得荣将自有的120亩土地交由原告耕种,双方协商承包期限为3年,承包费合计为46800元。后原告王晓耕种两年后,由于政府需统一安装滴灌设备,但因原告王晓无力安装,便与被告苏得荣口头协商,变更承包期限为两年,将土地退还给被告耕种,被告苏得荣也同意退还原告王晓1年的承包费17520元,并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苏德荣欠王晓现金17520元,定于2013年12月31号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变更土地承包合同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王晓要求被告苏得荣退还剩余土地承包费17520元,有被告苏得荣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未作约定,且被告苏得荣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得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晓土地承包费17520元。二、驳回原告王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晓承担51.48元,由被告苏得荣承担14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