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02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甄某某、杨某某与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长权,杨松,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2民初594号原告甄长权,男。原告杨松,男。委托代理人甄长权,男。被告XX,男。委托代理人杨楠,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洪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晓敏,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魏圣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甄长权、杨松与被告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长权(同时也是原告杨松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杨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晓敏、魏圣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长权、杨松诉称,2016年1月16日20时40分许,杨楠驾驶辽JJ46**号轿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州区文化街与和平路口,与沿文化街由北向南甄长权驾驶的辽JZ83**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甄长权受轻微伤,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事故后,原告杨松车辆在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兴顺汽车大灯修复中心修理,2月24日由被告交款后将车取回,修车39天。原告甄长权事故后在家呕吐,于1月18日到阜矿(集团)平安医院门诊就诊,经CT检查,诊断为:头外伤。此事故经海州交警大队认定,杨楠负事故全部责任,甄长权无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请诉讼,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甄长权医疗费241元、司机误工费6455.67元,交通费500元。赔偿原告杨松车辆营运损失19500元、修车费2490元(被告XX已垫付)、以上合计26696元。被告XX辩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无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过高,我方车辆投有保险,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有相关证据的实际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诉求中的司机误工费、停运损失、交通费不同意赔付,第四项修车费2490元已经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保险人XX,该笔费用索赔重复,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20时40分,杨楠驾驶被告XX所有的辽JJ46**号轿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州文化街与和平路路口,与沿文化街由北向南原告甄长权驾驶的辽JZ83**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甄长权受轻微伤、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杨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甄长权在阜新矿业(集团)平安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头外伤。花费医疗费241元。原告杨松所有的辽JZ83**号货车修车花修理费2490元,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杨松为证明辽JZ83**号货车停运损失提供该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另查明辽JJ46**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XX作为车主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财产损失超过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结合案情,原告甄长权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241元(凭据)。2、误工费307.57元(56132元/365天*2天),此节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期间支持2天;3.交通费50元(酌定)。原告杨松的具体损失为车辆停运损失3000元(150元/天*20天),此节原告杨松的车辆停运天数本院适当支持20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甄长权医疗费241元、误工费307.57元、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598.5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松车辆停运损失3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立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