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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6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6民初643号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吕跃进,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某某,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仡佬族。委托代理人陈斗奎,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跃进、被告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斗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6日在务川自治县泥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3月22日生育长女申某A,2002年9月27日生育次女申某B,2004年2月8日生育三子申某C。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房屋一间计160平方米。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发生争吵,现已分居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房屋一间平均分割;3、婚生长女申某A、三子申某C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申某某每月支付三子申某C生活、教育费600元直到申某C年满18周岁止,次女申某B由被告申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申某B任何费用;4、共同债务:信用社贷款2万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另欠李茂华5000元、欠申海燕5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5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申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原、被告没有打架,夫妻之间偶有吵架是正常的。共同修建有三楼160平方米住房,其中,一楼门面和底层门面都是80平方米。生育子女情况和借款、贷款情况都如原告所述,原告所述分居情况不属实,2016年2月份之后原告才经常不在家,或者回家分开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6日在务川自治县泥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3月22日生育长女申某A,2002年9月27日生育次女申某B,2004年2月8日生育三子申某C。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经亲朋好友劝解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泥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申某A的出庭证言、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其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双方共同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琐事偶有争吵,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理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与尊重,珍惜多年培养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抚养和教育好未成年子女。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李某某诉请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