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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1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温高明与张贵福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高明,张贵福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1民初43号原告温高明,男,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被告张贵福,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温高明与被告张贵福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炳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福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高明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张贵福将服装发于原告温高明加工,原告温高明于2014年5月2日加工完后把货物全部归还被告,因此欠下的加工费,当时约定2014年9月25日全部结清(附欠条一张),欠款期限到后,被告以资金尚未回笼为由,要求延期,双方口头商定延期两个月。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15000元;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15年2月20日到2015年12月20日,共计10个月利息195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贵福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温高明提供欠条一张,证实张贵福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面载明:“欠温高明加工费壹万伍仟元整,在农历12月份还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原告帮被告张贵福加工服装,共产生加工费15000元。被告张贵福向原告温高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温高明加工费壹万伍仟元整,在农历12月份还清”,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因被告未支付欠款从而引起本案讼争。本院认为:被告张贵福欠原告温高明加工费15000元,该欠款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贵福应支付原告温高明加工费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温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张贵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炳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文琦附:(2016)闽0421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