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27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488号原告李某,女,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孙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媒人介绍认识,2004年11月22日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差异巨大,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甚至有家暴行为。原告曾于2014年8月提出离婚,但被告没有同意。现双方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4年11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李某曾于2014年10月提起离婚之诉,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两年。2016年3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原告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张某乙,被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女相差四岁,原告应当支付婚生子四年的抚养费,即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25%即2713元,支付四年,共计108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李某支付抚养费108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