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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91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朱延波诉南三道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延波,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街道南三道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91民初字第258号原告:朱延波,男,1972年8月23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街道南三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学岩,村委会主任。原告朱延波诉被告南三道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朱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三道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新北街道南三道村村民。2011年9月20日,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征地补偿款的差额20561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力还款为由拖欠至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561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6902.57元(注: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6日,按约定利率计算),本息合计262512.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三道村村委会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南三道村村委会2011年9月20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南三道村委会欠原告占地补偿款205610元。2.原告申请证人曲长斌出庭作证:2010年9月份村里找我们研究征地的事,老百姓不同意征地的事,让我们几个人协作村里征地,给我们点优惠,给我们张继辉、刘东、张继华、赵海军、曲长彬、朱延波每人三亩地菜田补差款,交通局给了我们每个人十万元,剩余的由村里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南三道村村委会核对后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2009年至2010年,船营区因修建吉草高速公路占用南三道村部分土地,船营区政府、南三道村村委会动员朱延波、曲长斌等人协助征收土地,并同意由船营区政府、南三道村村委会分别给予朱延波、曲长斌等人占地补差款,船营区政府的补偿已给付,南三道村村委会的补偿未给付。2011年9月20日南三道村村委会给朱延波出具收据,将吉草高速公路占地补差款205610元挂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占地补差款达成协议,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占地补差款20561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记载的时间确认此款应于2011年9月20日给付,被告出具收据后未给付占地补偿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街道南三道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朱延波占地补差款205610元;二、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街道南三道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朱延波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5610元为本金,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7元,由被告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街道南三道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锐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