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4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黄育兰与陈卫斌、林红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育兰,陈卫斌,林红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232号原告黄育兰,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被告陈卫斌,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被告林红成,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寻乌县二中教师,住寻乌县。原告黄育兰诉被告陈卫斌、林红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婷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育兰,被告林红成、陈卫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育兰诉称,被告陈卫斌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12日、4月15日、6月15日、10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并约定利率2%计息,且上述借款分别由原告直接打入被告陈卫斌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中。被告陈卫斌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15日起的利息未能向原告支付。据此,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育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3、借条四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信用社个人结算存单回单六张,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卫斌辩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两分计算属实,借条都是后来补写的。另外,我将自己拥有的10.5万元的债权转给原告抵扣部分本金,且借款利息我一直付到2014年农历12月份。被告林红成辩称,自己并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在借条上签名,并未享受借款带来的利益,自己的收入能够负担家庭的支出,不需向外借款。陈卫斌有赌博习惯,会借钱赌博,该笔债务不应由自己承担。被告陈卫斌、林红成在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陈卫斌、林红成质证均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黄育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卫斌曾共计向原告黄育兰借款50万元,并于2013年1月15日、4月15日、6月15日、10月15日分别向原告黄育兰出具了四张借条,四张借条内容分别写明:“今借到黄育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息2分计”;“今借到黄育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息2分计”;“今借到黄育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息2分计”;“今借到黄育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月息2分计”。此后,被告陈卫斌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4日,其余利息未付,且分别在2014年3月26日和2015年6月18日,被告陈卫斌向原告黄育兰转让了5万、5.5万元,共计10.5万元的债权用作抵扣借款本金,原告黄育兰向被告陈卫斌出具了两张收条。两张收条内容分别写明:“今收到陈卫斌欠条一张,现金伍万元整”;“今收到陈卫斌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被告陈卫斌仍欠原告黄育兰借款本金39.5万元及其剩余利息。2016年4月21日,原告黄育兰以被告陈卫斌、林红成未返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陈卫斌、林红成位于寻乌县长宁街12号二栋202号的房产予以查封。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赣0734民初232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寻乌县长宁街12号二栋202号的房产予以查封二年。同时查明,被告陈卫斌、林红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被告陈卫斌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原告黄育兰出具的收条、原告黄育兰及被告陈卫斌、林红成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育兰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卫斌签名确认的借条、银行的转账凭证及被告陈卫斌的认可,被告陈卫斌曾向原告黄育兰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后被告陈卫斌以自己的10.5万债权转让给原告黄育兰用于抵扣部分借款本金,有原告黄育兰出具的收条及其认可。因此,本案被告陈卫斌仍欠原告黄育兰借款本金为39.5万元。原告黄育兰主张陈卫斌返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9.5万元部分,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符合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陈卫斌虽辩称,本案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农历12月底,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以借款4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6月19日起,以借款39.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关于本案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即被告林红成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黄育兰提交的借条均为被告陈卫斌一人所出具,且本案在庭审时经向原告黄育兰询问,黄育兰称:“借款我是借给陈卫斌的,她把借款给了其他人用,但具体谁我不清楚”。同时,原告黄育兰也表示借款时,借款均是陈卫斌一人向原告所借,被告林红成并不在场,也未向原告黄育兰支付过利息。可以认定,被告林红成未参与向原告黄育兰借款一事,且原告亦清楚被告陈卫斌向原告所借款,并未用于与被告林红成的家庭生活和经营中,即本案中被告林红成并未有与陈卫斌一起借款的合意,也未分享陈卫斌所借债务带来的利息。因此,本案被告陈卫斌的债务不属于与被告林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属被告陈卫斌个人债务。被告林红成称,本案债务属被告陈卫斌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黄育兰主张被告林红成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黄育兰借款计人民币39.5万元;二、被告陈卫斌按上述条款期限内一并向原告黄育兰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以借款4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6月19日起,以借款39.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三、驳回原告黄育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卫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诉讼保全费用2020元,共计人民币6420元,由原告黄育兰承担1420元,被告陈卫斌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青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法官寄语】被告陈卫斌借款后,经原告催告后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同时,本案借款并不属于被告陈卫斌与林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红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