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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200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陈久高,扬州市江都区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嵇某。委托代理人卢善礼,扬州市江都区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久高、被告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善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婚生女取名刘欣研,现年9岁;婚生子取名刘子铭,现年4岁。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江都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于2014年12月25日办理复婚登记。复婚后,被告依然固执己见,并与原告父母发生矛盾,原、被告搬出来单住后,被告常打电话让原告回家离婚,影响原告在外工作。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被告嵇某答辩称:1、原、被告有感情基础,虽然夫妻之间有矛盾,这是夫妻生活中正常的摩擦,是原告家人干预的原因所造成的,并非感情破裂;原、被告有两个小孩,现在小孩还小,离婚不利于小孩的成长,故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被告的意见是两个小孩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承担两��小孩的抚养费、教育费每月3000元。因原告在外工作,无法照顾小孩,两个小孩长期由被告照顾,所以两个小孩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3、如果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0万元,理由是:因为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共同财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的房屋、院墙,共计70平方左右,是2013年-2014期间建成的;由于被告被原告打伤,打掉了三个牙,需要费用治疗;被告生二胎,内宫膜有后遗症,需要治疗;2015年原告一年没有给生活费;另原告有债务10万元。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还想维持现有的婚姻。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2、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悔过书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江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婚生女取名刘欣研,现年9岁,现在邵伯中心小学上学,婚生子取名刘子铭,现年4岁,在邵伯幼儿园上幼托班。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曾因矛盾在江都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经人劝说,于2014年12月25日办理复婚登记。复婚后,原、被告双方依然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法庭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和家庭观念,特别是要考虑到年幼的子女,完整、和睦的家庭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之间只要加强沟通,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利益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嵇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