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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2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杜振萍与于兆江、齐永琴、于磊、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振萍,于兆江,齐永琴,于磊,杨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2民初397号原告:杜振萍,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庙子乡粮库会计。委托代理人:马立宝,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兆江,男,1954年7月22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齐永琴,女,1957年8月23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于磊,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杨艳,女,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杜振萍诉被告于兆江、齐永琴、于磊、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振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立宝、被告于兆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永琴、于磊、杨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于兆江、齐永琴及于磊、杨艳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于兆江、齐永琴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磊、杨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磊、杨艳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兆江、齐永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9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月利率3分;如有违约支付违约金0.4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于兆江、齐永琴及于磊、杨艳各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共计3万元。时至今日,被告于兆江、齐永琴及于磊、杨艳分别偿还利息1.17万元,分别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未果,因此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于兆江、齐永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4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分计付利息,被告于磊、杨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于磊、杨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4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分计付利息,被告于兆江、齐永琴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于兆江辩称,借据和合同是我和妻子齐永琴签的,钱是给于磊借的,我没见到钱,应该于磊还钱,我不同意还;原告要求的利息也太高,应适当调整到1分。被告齐永琴、于磊、杨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于兆江与齐永琴、于磊与杨艳均是夫妻关系。2012年4月9日,于兆江、齐永琴、于磊、杨艳与杜振萍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其中一份主要内容为:于兆江、齐永琴向杜振萍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9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于磊、杨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一份主要内容为:于磊、杨艳向杜振萍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9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于兆江、齐永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杜振萍分别支付于兆江、齐永琴及于磊、杨艳借款本金各1.5万元,共计3万元,同时于兆江、齐永琴及于磊、杨艳分别出具借据各一份,并载明月利率3分。合同签订后,于兆江、齐永琴及于磊、杨艳于2014年6月9日前,分别偿还杜振萍利息各1.17万元,此后,均未再还本付息。还款期限届满后,杜振萍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各2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诚信原则,履行合同义务。于兆江、齐永琴、于磊、杨艳与杜振萍于2012年4月9日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有效。于兆江、齐永琴、于磊、杨艳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分),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杜振萍要求按月利3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于兆江、齐永琴及于磊、杨艳分别偿还的利息1.17万元,因杜振萍未能举证证明系债务人自愿按3分计付,故应按月利2分计算,至2014年6月9日止,利息应为0.78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至2014年6月9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于兆江、齐永琴及于磊、杨艳分别多支付的利息款0.39万元应冲顶借款本金,后分别尚欠杜振萍借款本金为1.11万元。对于于兆江辩称钱是借给于磊的,应由于磊偿还一节,本院认为,杜振萍交付了借款本金,于兆江、齐永琴在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并认可所借款项系于磊使用,故应视为杜振萍向其履行了出借义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于兆江、齐永琴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兆江、齐永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杜振萍借款本金1.11万元,并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被告于磊、杨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可向被告于兆江、齐永琴追偿;二、被告于磊、杨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杜振萍借款本金1.11万元,并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被告于兆江、齐永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可向被告于磊、杨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于兆江、齐永琴、于磊、杨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