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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5号原告杨某某,女,198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甲,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在本院八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孩刘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2015年1月份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被告对我和孩子依然不管不问,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720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们现在也确实过不成了,但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行负担,其它双方互不追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5)灵民一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上述原、被告于2007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一女孩刘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4、5月份,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分居后,刘某乙跟随原告生活。2015年2月份,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781号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刘某乙,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孩子由自己抚养,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另查明:原告婚前陪嫁财产有电视机1台、冰箱1台、箱子1对(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家中),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也无共同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原告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孩子的健XX活成长角度出发,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陪嫁的电视机、冰箱及箱子,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自愿放弃,是其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刘某乙(2009年10月8日出生)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杨某某自行负担;三、原告杨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1台、冰箱1台、箱子1对留归被告刘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国章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人民陪审员  焦程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肖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