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民终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与王怀洲、王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王怀洲,王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风情街*栋。委托代理人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怀洲,男,汉族,陕西省子洲县淮宁湾乡政府退休��工。现在银川供电局家属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男,汉族,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人,现在宝塔区尹家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潇、被上诉人王龙、王怀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7日8时40分许,被告王龙驾驶陕JC92**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塔区双拥大道晶众超市门前人行横道公路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王怀洲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延安市博爱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用1353.3元,但因其伤情较重转院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6天,被诊断为:枢椎齿状突骨折伴不全瘫、颈2左侧椎弓骨折、胸11椎体压缩骨折、左膝关节损伤等,花去医疗费79666.38元,上述医疗费用81019.68被告王龙已全部支付。2015年8月20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5)第307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怀洲无责任。经交警队委托,2015年11月18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评定,并作出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1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怀洲颈部损伤为八级伤残、胸椎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左眼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药物、理疗及定期复查等费用约需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陕JC92**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治疗所用的苯磺酸氨氯地平片和厄贝沙坦片为治疗高血压药品,该两种药品的费用为601.4元。原审法院认为,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5)第307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怀洲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龙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原告王怀洲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害与王龙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王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陕JC92**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王龙承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其为退休职工,无证据证明其退休工资因交通事故停发或少发,且原告在事故前也未从事其他工作,故该请求不予支付,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和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住宿费不予认定,但交通费是原告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治疗用药中的苯磺酸氨氯地平片和厄贝沙坦片为治疗高血压药品,现无证据证明原告的高血压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该部分的治疗费用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王怀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认为鉴定结论委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颈部、左下肢、左眼评残依据不足,鉴定机构对原告颈椎、左下肢关节活动度检验不足等,经查,鉴定结论中载明鉴定人员对原告的颈部、左下肢关节进行了相应的检验,现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其他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瑕疵或不当,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王怀洲2015年8月7日受伤,2015年11月18日评残,误工天数103天。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王怀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80418.28��(81019.68元-60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天×96天);3、护理费7680元(80元/天×96天);4、营养费1920元(20元/天×96天);5、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为152774.82元{24366元×[20年-(61岁-60岁)]×(30%+1%+1%+1%)};7、后续治疗费5000元;9、鉴定费1500元,合计252473.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怀洲120000元,由被告王龙承担132473.1元,减去王龙已支付的81019.68元,由被告王龙赔偿原告51453.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怀洲120000元;二、由被告王龙赔偿原告王怀洲51453.42元;三、驳回原告王怀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3元,减半收取2071.5元,由被告王龙负担2071.5元,在支付本判决第二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怀洲系农村户口且不在城镇居住;其次,该案鉴定程序违法、与实际不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怀洲在一审法院开庭后提交了户口本及职工退休证复印件,且在二审庭审中当庭出示原件予以证实其为城镇户口,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本案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东风审判员 韩永虎审判员 刘小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序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