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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黄继承与江志锋、严忠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继承,江志锋,严忠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385号原告:黄继承,男,汉族,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1513。被告:江志锋,男,汉族,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1511。被告:严忠卫,男,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身份证号码:×××0711。原告黄继承诉被告江志锋、严忠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继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志锋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严忠卫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因四会市京利贸易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被告立下借据。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江志锋、严忠卫清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江志锋、严忠卫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2、原告身份证;3、借款合同;4、汇款转账对账单;5、营业执照。上述证据经质证及本院审核,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8日,被告江志锋、严忠卫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志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合法的商业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原告与被告江志锋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计算;被告江志锋未按期还款,逾期不超过7日的,原告有权按应还款额(含本金及利息)每日0.3%计收利息,逾期超过7日(含7日)原告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除要求被告江志锋立即偿还所有已提借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外,还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10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严忠卫为被告江志锋的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即至2016年10月16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江志锋9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江志锋没有依约足额偿还借款,被告严忠卫亦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催促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主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支付借款94000元给被告江志锋,被告江志锋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江志锋偿还借款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从双方履行合同情况来看,原告在支付借款款项时先行扣付了借款利息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94000元。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逾期不超过7日的,是按每日0.3%计收利息,逾期超过7日的,是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该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已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故本院支持对被告江志锋逾期未还款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忠卫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借款的保证责任。被告江志锋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严忠卫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证据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志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偿还原告黄继承借款本金94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0月1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严忠卫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志锋、严忠卫共同负担2162元,由原告黄继承负担138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志锋、严忠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昌盛审 判 员  吴锦镖人民陪审员  陈炜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志荣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