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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姚建国与姚云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国,姚云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1185号原告姚建国,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姚云景,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姚建国与被告姚云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福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云景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国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姚云景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姚建国借款现金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4%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清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姚云景偿还原告姚建国借款10000元及其从2011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云景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姚云景向姚建国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姚云景于借款当天按约定支付一个月利息即400元,并向姚建国出具一张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4日的借条。借款至今,姚云景仅偿还过400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姚建国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作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姚云景向原告姚建国借款10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故原告姚建国要求被告姚云景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姚建国主张被告姚云景支付从2011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借条约定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姚云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云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建国借款10000元及其从2011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姚云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福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晓思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