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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91刑更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罪犯罗宁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91刑更1178号罪犯罗宁辉,男,生于1969年11月11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湖南省长沙市人,原系二十三冶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正科级)。现在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服刑。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冶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宁辉犯受贿、贪污、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万元(已执行35万元)。执行中,2015年1月经本院减刑七个月,执行5万元财产刑。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4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因罪犯罗宁辉在服刑中获监狱三次表扬、一次记功,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宁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三次表扬、一次记功,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3月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执行财产刑票据及证人徐能军、魏开庭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罗宁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部分财产刑,一审期间已退清赃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宁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 新审 判 员  吴亚军人民陪审员  陈鹤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鲁习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