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02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铁山与被告王铁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山,王铁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212号原告:李铁山,男,194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铁良,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铁山与被告王铁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铁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铁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铁山诉称:原告李铁山与被告王铁良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银州区阿里山浴宫承包协议合同。合同声明:承包费每年10万元人民币,第二年承包费给付时间2015年8月末。到期后原告追要时,被告王铁良以没有钱支付为由拖到现在,后发现浴宫停业,原告找被告要求履行合同,但被告不理睬,也不开业。被告已停止了今冬房屋取暖,因此而造成的暖气片、地热、锅炉、水嘴等设施冻坏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这些损失必须等取暖期后检验后,才能确定损失赔偿金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原告第二年承包费10万元人民币;二、给付原告欠款2万元人民币;三、若被告拖欠水、电、税金、煤气费、取暖费等一切费用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四、赔偿原告暖气片、地热、锅炉、水嘴等设施冻坏的损失;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承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2、欠条一份(被告本人书写,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办理消防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要求,予以采信。被告王铁良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当事人举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阿里山浴宫承包协议,该浴宫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县农机一厂院内,所有人为原告李铁山。协议约定承包费每年10万元人民币,承包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1日,第二年承包费给付时间为2015年8月末,承包期间所发生的水费、电费、煤气费、取暖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王铁良支付。第二年承包费给付日期截至时,原告向被告进行索要,被告王铁良以没有钱支付为由拖欠至今,后浴宫停业。期间原告找被告要求履行合同,但被告不理睬。另被告于12月23日向原告借用办消防费款项两万元整,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李铁山与被告王铁良依法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承包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给付第二年承包费10万元人民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欠其两万元办理消防费款,有被告王铁良所写欠条为证,因被告未出庭举证证明已还完该笔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两万元人民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水、电、税金、煤气费、取暖费等费用及造成的暖气片、地热、锅炉、水嘴等设施冻坏的损失,因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铁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铁良给付原告李铁山承包费100,000元;二、被告王铁良偿还原告李铁山欠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铁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事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琳人民陪审员 付伟人民陪审员 焦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