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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执字第008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邓治国、卢明峰与朱江、胡耀尹00844-7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治国,卢明峰,朱江,胡耀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夷陵执字第00844-7号申请执行人邓治国,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土家族,私营业主。申请执行人卢明峰,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被执行人朱江,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被执行人胡耀尹,女,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2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执行人朱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朱江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71806.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元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