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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1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朱东珍与杨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东珍,杨喜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1民初654号原告朱东珍,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45********,男,194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集贤县兴安乡忠厚村*组。被告杨喜林,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66********,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集贤县兴安乡庆生村。委托代理人朱海艳,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67********,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原告朱东珍与被告杨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天国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东珍、被告杨喜林委托代理人朱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东珍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因养牛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中间人朱海军。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将2016年1月份前的利息已付清,本金10万元至今未能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266元(截止到2016年4月8日),合计人民币102266元,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一并给付2016年4月9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喜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现在没有经济来源,无法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岳父,2014年1月1日,被告因养牛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中间人朱海军,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将2016年1月份前的利息已付清,本金10万元至今偿还。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据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认定,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即负有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喜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东珍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266元(截止到2016年4月8日),合计人民币102266元;并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一并给付2016年4月9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5.3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72.66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天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雯雯附件: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