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4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士汉与盛福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汉,盛福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4527号原告:李士汉。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被告:盛福芝,曾用名王圣氏。委托代理人:王朋磊。原告李士汉为与被告盛福芝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后因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事实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汉起诉称:被告系王朋磊的母亲。原告李士汉、李建飞及王朋磊素有嫌隙。2016年1月1日,王朋磊等人突然打砸李建飞所有的车辆。在此过程中,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李建飞遂向公安机关报警,经诸暨市公安局璜山派出所调解未果。2016年,璜山派出所向李建飞出具自诉通知书。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道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6.63元、交通费20元、误工费927.5元,计1294.13元。被告盛福芝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士汉的儿子李建飞与被告盛福芝得儿子王朋磊均从事平台防水补漏工作。2016年1月1日,李建飞和王朋磊在招揽生意的过程中产生嫌隙。事后,王朋磊用钢筋棒损坏李建飞所有的车辆,原告见状后上前阻拦,在此过程中,被告打原告一个耳光。原告受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346.63元。该纠纷经公安机关调处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尚有诸暨市公安局璜山派出所对王朋磊、李士汉、盛福芝、盛翠兰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朋磊损坏李建飞的车子,原告上前进行阻拦,在此过程中,被告作为王鹏磊的母亲非但不劝阻儿子的损坏行为,还上前打原告一耳光并致伤原告,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关于医疗费,本院经审查,依那普利片和硝苯地平片系治疗高血压所需,与本次纠纷造成的伤害无联系性,应予剔除,经核算后为333.02元;(2)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3天,误工费132.5元/天×3天=397.5元;(3)根据原告的治疗天数及就诊医院看,交通费2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合计750.52元。被告通过“打耳光”的方式致伤原告,这一具有人格侮辱性质的行为,显然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现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礼道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福芝应通过书面的形式向原告李士汉赔礼道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盛福芝应赔偿原告李士汉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50.5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士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第一、二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士汉负担80元,被告盛福芝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郦利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