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5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钱某与付某甲、付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付某甲,付某乙,陈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3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彭庭勇,谷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甲。被告付某乙。被告陈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保华,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波,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钱某诉被告付某甲、付某乙、陈某、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1月4日,本院登记立案。同年2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杨世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钱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付某甲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且发现案件事实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4月1日,本院裁定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同年4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庭勇,被告付某甲,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乙、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2015年9月10日8时15分许,被告付某乙驾驶鄂f×××××重型自卸货车,由谷城县城关镇至谷城县盛康镇,行至出事地点,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原告钱某驾驶的鄂f×××××小车相撞,导致原告钱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付某乙驾驶的鄂f×××××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被告陈某为鄂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合计57000元。原告钱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钱某个人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谷公交认字(2015)第42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本案事故中,被告付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谷城县中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钱某的伤情,入、出院时间及住院天数、出院后休息时间。证据四、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钱某花医疗费8979.10元。证据五、交通费发票19张。证明:原告钱某支付交通费440元。证据六、谷价鉴字(2015)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钱某所有的鄂f×××××小车损失金额为32425元,原告钱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证据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本。证明:1、2003年9月27日,被告付某乙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2、肇事车辆鄂f×××××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证据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证明:2015年6月3日,被告陈某为鄂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从2015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3日24时止。被告付某甲辩称:1、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虽为被告陈某,但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答辩人,被告付某乙是答辩人雇用的司机;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向交警队付款30800元,由交警队对原告结算了医疗费;3、答辩人在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付某乙、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查明有无交强险、商业险免责情形下,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医保外用药应予扣除;2、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4、因原告未提供诉请明细,其他在质证后再发表意见。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送(销)货单。证明:原告钱某所有的鄂f×××××小车损失金额为15737.3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付某乙、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付某甲、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钱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七、八,六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某甲、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钱某提交的证据四,交通费440元有异议,认为应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证据六,谷价鉴字(2015)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有异议,认为未提供换件及车辆维修的照片;换件后的残值未处理;价格说明也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钱某对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送(销)货单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单方行为。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钱某主张交通费额44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钱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相符,属合理的支出费用。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认为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2、2015年9月10日,原告钱某所有的鄂f×××××小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后,经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指定,原告钱某将车辆送到谷城县翱翔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剖折、维修。2015年9月14日,制作了更换配件送(销)货单,该送(销)货单显示,更换配件及工时费合计25755元。经查,谷城县翱翔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不具有对机动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的资质,其所制作的送(销)货单不具有法律效力。2015年10月10日,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对原告钱某所有的鄂f×××××小车定损金额为15737.32元,该确认书未经被保险人钱某签字,属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单方行为,对被保险人原告钱某不具有约束力。2015年11月10日,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受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钱某所有的鄂f×××××小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并作出谷价鉴字(2015)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参照湖北省襄阳地区二类汽修企业维修中准价格水平确定,鉴定原告钱某所有的鄂f×××××小车损失金额为32425元。但是对该车维修、更换配件后的残值部分未予鉴定,本院经咨询专业人员,认定应扣除配件残值5%,应扣除轮胎残值30%,计款1483.75元。该鉴定书中虽无换件及车辆维修的照片,但所载明的受损配件与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确认书载明的受损配件一致。综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交通费440元,证据六,谷价鉴字(2015)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在扣除残值1483.75元后,原告钱某的车辆实际损失为30941.25元,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送(销)货单,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钱某系谷城县盛康镇竹园街社区居民。被告陈某系鄂f×××××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付某甲为鄂f×××××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付某乙系被告付某甲雇请的汽车驾驶员,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2015年9月10日,被告付某乙驾驶鄂f×××××重型自卸货车,由谷城县城关镇至谷城县盛康镇,当日8时15分许,被告付某乙驾车行至谷粟路6km+200m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原告钱某驾驶的鄂f×××××小车相撞,导致原告钱某及乘车人周从波(已经交警部门调解处理)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钱某受伤后,被送到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侧肩关节皮肤擦挫伤;2、左侧肘关节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钱某住院32天,花医疗费8979.10元(其中由被告付某甲垫付3979元),原告钱某于2015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半月;2、不适随诊。2015年11月10日,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谷价鉴字(2015)090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钱某所有的鄂f×××××小车损失金额为32425元,扣除残值1483.75元后,实际损失为30941.25元,原告钱某支付鉴证费1500元。2015年9月14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5)第42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钱某,乘车人周从波无责。原告钱某支付交通费440元。2、2015年6月3日,被告陈某为鄂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从2015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3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付某乙驾驶被告付某甲所有的鄂f×××××重型自卸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钱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付某乙与被告付某甲系雇佣关系,且被告付某乙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付某甲应对原告钱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虽是肇事车辆鄂f×××××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但不是肇事车辆的运行支配权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为鄂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付某甲对原告钱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先由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付某甲对原告钱某进行赔偿。原告钱某在本案事故中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979.10元;2、护理费,原告钱某主张按照住院32天,参照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收入(年)28729元计算为(78.70元/日×32天)2518.40元;3、误工费,因原告钱某未提交其月收入证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参照2015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43217元计算,但原告钱某主张参照2015年湖北省批发零售业(年)33148元和住院32天,出院休息15天计算为(92元/日×47天)43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钱某住院32天,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32天)640元;5、交通费440元;6、财产损失费30941.25元;7、鉴定费1500元,上述7项合计49342.75元(含被告付某甲垫付的医疗费3979元)。由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医疗费9619.1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伤残赔偿金7282.40元(其中误工费4324元,护理费2518.40元,交通费44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8901.5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财产损失费28941.25元,由被告付某甲对原告钱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某为鄂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钱某28941.25元。鉴定费1500元,因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付某甲对原告钱某赔偿,与其已垫付的医疗费3979元相抵后,原告钱某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付某甲2479元。对被告付某甲、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其他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某18901.5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28941.25元,合计47842.75元。二、被告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钱某1500元,与其已支付的3979元相抵后,原告钱某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即时返还被告付某甲2479元。三、驳回原告钱某要求被告付某乙、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世海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刘治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