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3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3民初753号原告杨某,男,1990年9月5日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王某,女,1996年11月3日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六枝特区。被告宋某,女,1976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佳俊,系六枝特区岩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1062。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定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佳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11月认识后自由恋爱,2014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宋某(王某之母)交付38000元彩礼钱,当日定下××××年××月××日为结婚日期,后双方到镇宁县苏菲婚纱影楼花费5200元照婚纱照,花费4800元购买“三金”,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家将“三金”交给被告王某。2014年5月,被告王某离家未归,原告多方找寻无果,于2016年2月6日在六枝特区月亮河乡折溪村7组找到被告王某。二被告借结婚的名义向被告索要彩礼38000元,该行为造成原告生活困难,且双方未办理结婚证,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杨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宋某返还原告杨某彩礼38000元及其他损失10000元,共计48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当场返还10000元并购买了价值200元的牌匾给原告。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因遭原告殴打,无法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存在骗婚;彩礼钱38000元被告认可,被告当场返还给原告10000元;且购买了一块价值200元的牌匾给原告。剩余的的彩礼钱购买床上用品花费了17300元;“三金”是被告自己花钱买的,花费4800元;被告为原告购买电瓶车花费3000元;照相费用不属于彩礼,不予返还。被告宋某辩称,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回外家时,被告宋某给原告红包3000元,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订婚后购买的“三金”是被告宋某出钱购买的,被告宋某为杨某、王某购买了嫁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统一销货清单(购买13床被子,每床500元,共6500元,毛毯380元,8件套2件,每件3600元,共7200元,8条床单,共1840元,枕头960元),共花费16880元,拟证明被告用彩礼钱购置了以上物品到原告家,共花费了16880元。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因签收人无法确定,且不是正规发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11月认识后自由恋爱,2014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宋某(王某之母)交付38000元彩礼钱,被告当场返还10000元并购买了价值200元的牌匾给原告,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到婚纱影楼照结婚照,照相钱是原告出的。原、被告还一同到金店购买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2014年5月,被告王某离家未归,原告多方找寻,于2016年2月6日在六枝特区月亮河乡折溪村7组找到被告王某,此时被告王某已与他人同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基于婚约关系向二被告交付了38000元彩礼,于××××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即与被告王某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被告王某离家至今未归并与他人同居。被告王某、宋某收到原告38000元彩礼,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返还其38000元彩礼的主张,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对二被告已返还10000元彩礼并购买了价值200元的牌匾给原告的主张,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彩礼是27800元,应酌情返还原告24000元。对原告主张返还其他损失10000元,因不属于彩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彩礼钱24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杨某负担187.5元,被告王某、宋某负担1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杨某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周定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