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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宋桃樱与黄娜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桃樱,黄娜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816号原告宋桃樱。委托代理人康锦兰,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逸,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娜佳。委托代理人陈小亚,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桃樱诉被告黄娜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峻、人民陪审员陈国蓥、浦跃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桃樱委托代理人谢逸,被告黄娜佳的委托代理人陈小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桃樱诉称,2012年2月24日,我与贵州全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投资10万元,全通公司每月支付6000元津贴,合同有效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止,合同到期后全通公司一次性退还原告本金10万元。同日,被告向我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现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全通公司不能还款,故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被告支付244000元投资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娜佳辩称,1、本案所涉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2、原告方无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因而被告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贵州全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常州市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入股本金总额为10万元,全通公司每月支付原告管理津贴6000元。合同有效期为24个月,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到期后全通公司一次性退还原告入股金1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及孔晓明出具担保书,约定被告担保投资到期后总回款不少于壹拾万元整。原告于当日向王振江卡中转入10万元,被告认可全通公司已经收到该款。2013年5月30日,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沅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全通公司及各分公司虚构投资项目,其购销商品等经营活动构成传销活动,并对公司中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协议签署期间,被告为贵州全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常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办理该公司所谓投资的相关手续,其本人按业绩提成获取报酬。又查明,本案曾于2014年8于6日、2014年10月17日在本院两次进行庭审,本院继续审理后,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态上述两次庭审中表述无需变更。在2014年10月17日的庭审中,被告庭审称:被告已经明确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并不是担保合同违法,承担法律责任民事部分被告并不推脱,依照担保法规定,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的金额不超过三分之一。还查明,被告曾分两次向原告汇款合计13000元,一次为6000元,一次为7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担保书,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复印件、网页截图,本院向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调取的刑事判决书、(2014)常民终字第2254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原告与贵州全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常州市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应当因违法而无效,从而导致担保合同亦无效。同时,鉴于贵州全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常州市分公司未能返还原告投资款,故本案应根据担保人即被告的过错确定其民事责任。现被告为贵州全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常州市分公司之负责人,在全面负责吸收投资资金之业务,且按比例销售业务提成,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亦在庭审中承认本方过错并愿意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由此本院确定被告应当就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诉讼请求244000元,构成为投资款100000元,按每月6000元计算的投资回报144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之投资行为已被确定为违法行为,原告不得在违法行为中获取利益,由此投资回报部分不能得到保护。对于本金部分,应当扣除原告实际获得的13000元,余款87000元方为原告未得清偿部分。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被告应当承担该金额的三分之一即29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娜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桃樱支付清偿债务款29000元。二、驳回原告宋桃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0元,财产保全费1740元,合计6700元,由原告宋桃樱负担6620元,由被告黄娜佳负担80元(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丁 峻人民陪审员  陈国蓥人民陪审员  浦跃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