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1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烟台绿科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烟台丽浩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绿科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烟台丽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1民初10号事由:买卖合同纠纷核判:核稿:拟稿:黄春辉原告:烟台绿科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十一村南街371号。法定代表人:曲永富,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君妮,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丽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长江路50号。法定代表人:王升浩,经理。原告烟台绿科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科公司)与被告烟台丽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君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丽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丽浩福仕汇小区一期工程供应配电箱等标的物,并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2015年6月11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尚欠517658.59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17658.59元、支付利息28098.15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丽浩公司既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丽浩福仕汇小区一期配电箱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开发的烟台丽浩福仕汇小区一期工程供应室外配电箱管,合同附有报价明细表。合同约定货物由原告负责运送至施工现场,并约定了货物进场验收由买卖双方及监理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共同进行,经各方认可后应签字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按当地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执行。合同第七条对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等约定为:…3、最终结算价格:已完成工程内容的合同固定综合单价之和加被公安确认的设计变更量及签证之和作为最后实际结算价格。4、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发出供货通知后15日内,原告将货物运到被告制定地点经现场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批货物相应合同价款的70%,货物全部运至工地并经工地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货物全部运至工地并经工地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安装完毕通过竣工验收后再付至实际到货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保证金,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保修期为一年,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开始供货。2015年6月11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已付原告货款60万元,尚欠517658.59元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注册地址为烟台开发区长江路50号,实际经营地点为烟台市福山区天府街826号,现被告处于歇业状态,实际经营地点内亦无工作人员。本院受理的多个起诉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案件均为公告送达。以上内容有供货合同、对账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且欠款数额也很明确,有对账单为证。合同虽然约定部分款项应该于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但是由于被告已经处于歇业状态,经营地点已没有工作人员,法定代表人亦下落不明,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能说明合理理由和提供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丽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绿科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17658.59元,并自2015年1月6日起按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8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辉人民陪审员 于相杰人民陪审员 袁春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敏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