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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刑初1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2016年2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森平、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8时53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渝xxxx**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垫江县xx镇往重庆市长寿区xx镇方向行驶,途径渝巫路长寿区xx镇xxx路段处,将行人江某某撞到跌地,致使江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陈某某明知他人拨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经法医鉴定,江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责任认定,陈某某驾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渝xxxx**小型轿车的传动、行驶、转向、灯光、制动性能有效。另查明:被害人江某某亲属在案发后就民事部分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现被告人陈某某在民事判决赔偿范围之外主动补偿了被害人江某某亲属经济损失9万元,被害人江某某亲属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户口证明、收条、谅解书、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亦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罗庆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