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喻明春与惠东县吉隆圣鑫鞋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明春,惠东县吉隆圣鑫鞋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130号原告:喻明春,女,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户籍地址重庆市荣昌县,公民身份号码×××1967。委托代理人:黄敬涛、钟济武。被告:惠东县吉隆圣鑫鞋厂,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经营者:赵尚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户籍地址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委托代理人:冷战魁、杨晓明,均系广东德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明春诉被告惠东县吉隆圣鑫鞋厂(赵尚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敬涛,被告惠东县吉隆圣鑫鞋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喻明春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的职务为助理一职,月工资为4200元,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首先,从入职开始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次,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未按法律规定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的“五险一金”;其三,被告恶意拖欠被告巨额工资,严重影响申请人正常生活、工作。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46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2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8400元;5.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3400元;诉讼请求合计82200元。被告惠东县吉隆圣鑫鞋厂答辩称: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请,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5日终止。对第二项诉请,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入职至2015年3月5日,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从2015年2月27日起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且双倍差额的工资请求期限仅为一年。对第三项诉请,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是2015年3月5日连续旷工不上班,按照工厂规章制度,按原告自动离职处理,被告亦同意并认可该处理方式。对于第四项诉请,被告未违反法律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对第五项诉请,拖欠工资数额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喻明春于2014年2月26日入职被告惠东县吉隆圣鑫鞋厂,任版房师傅助理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4200元。因被告未支付2014年7月起的工资共23400元,原告于2015年春节前起离开被告处,此后再未返回被告处工作。同年9月16日,原告向惠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800元、劳动补偿金4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元、支付工资23400元。该委依法于2015年11月22日作出非终局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2340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非终局仲裁,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被告惠东县吉隆圣鑫鞋厂未为原告喻明春购买社会保险。被告惠东县吉隆圣鑫鞋厂提供《员工管理规章制度》,用于证明原告旷工三天以上,应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认为上述规章制度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且未经全体员工讨论通过并公示,无证明效力。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3月5日。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喻明春与被告惠东县吉隆圣鑫鞋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涉案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原告喻明春诉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亦同意解除,现原、被告均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5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惠东县吉隆圣鑫鞋厂应否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诉请自入职起一年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最迟应在入职之日起两年内即2016年2月26日前向被告主张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原告2015年9月16日向惠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未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辩称原告的该项诉请超过仲裁时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自2015年2月26日起,每增加一个月,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应减少一个月,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故被告应支付工资差额为应为5个月,为21000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惠东县吉隆圣鑫鞋厂未为原告喻明春购买社会保险,且未支付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违反员工管理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吉隆圣鑫鞋厂员工管理规章制度》已经公示或已告知劳动者,本院不予采信。经济补偿金数额具体计算方式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1年零7天,经济补偿金以4200元/月计算1.5个月,原告诉请4200元,予以照准。原告喻明春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34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喻明春与原告惠东县吉隆圣鑫鞋厂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5日解除。二、被告惠东县吉隆圣鑫鞋厂(赵尚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喻明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三、被告惠东县吉隆圣鑫鞋厂(赵尚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喻明春经济补偿金4200元。四、被告惠东县吉隆圣鑫鞋厂(赵尚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喻明春工资23400元。五、驳回原告喻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新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妍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