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4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纪国权与纪志、欧丽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纪国权,纪志,欧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837号申请执行人纪国权,男,195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纪志,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欧丽萍,女,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纪国权与被执行人纪志、欧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59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纪国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59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纪志、欧丽萍偿还申请执行人纪国权借款2468544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2468544元自2014年1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暂未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7026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8117元,以上共计252368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法律文书确定的地址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后查明通过因银行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通过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欧丽萍名下13套房产、纪志名下5套房产。现被执行人涉案较多,暂无履行能力,又下落不明,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59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郜儒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