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邱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7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底起,被告人邱某某在宝山区共康东路XXX号三楼一无名游戏机房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2016年2月24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邱某某及工作人员一名、赌客二名,缴获具有赌博功能的“无名捕鱼机”游戏机(八联机)三台、“九莲宝灯”游戏机(八联机)一台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能铎、孟良、黄建军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赌博机认定书、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营利为目,经营管理赌博机房,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赌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