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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3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王杜与长沙星驰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杜,长沙星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3555号原告王杜。委托代理人罗玉双,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星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金井镇拔茅田村。法定代表人杨建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三槐,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杜与被告长沙星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9年3月22日至2010年2月22日的双倍工资27008.3元(2455.3元/月×11个月);2、被告支付2009年2月22日至2015年6月26日的经济赔偿金29933.8元(2302.6元/月×6.5个月×2);3、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26日的工资27375.18元(2455.3元/月×10个月+2455.3元/月÷21.75天×25天);4、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16488元(916元/月×18个月);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星驰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008.3元已过时效,应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支付经济赔偿金29933.8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属于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连续旷工五日以上,被告公司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3、原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且无底薪,其工资组成决定了不工作就没有工资。被告于2014年8月起进行停产放假,原告没有在被告公司工作,没有付出劳动,因此没有工资;4、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没有事实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王杜于2009年2月22日进入星驰公司从事车工工作,实行计件工资无底薪,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星驰公司是一家以委托加工为主的私营企业。2014年8月1日起,星驰公司由于业务下滑进行了停产放假,放假期间未安排王杜工作。3、2015年6月12日,星驰公司向王杜发出《长沙星驰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上岗通知书》,通知王杜收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到公司报到上岗,未按时到岗将按无故旷工处理。王杜收到通知后未上岗,并以星驰公司未足额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6月17日,王杜向星驰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经查询该快递单号显示“2015年6月20日,未妥投,原因:收件人名址有误;2015年7月27日,投递并签收”。2015年6月26日,星驰公司以王杜旷工超过五天为由作出《关于与王杜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王杜收到后于2015年6月29日进行了回复。4、星驰公司从2013年3月起为王杜缴纳了养老保险。5、星驰公司已经向王杜发放工资至2014年7月底。6、2015年9月1日,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王杜与星驰公司的仲裁申请做出裁决:一、星驰公司支付王杜停工津贴共计人民币9664元(916元/月×4+1000元/月×6);二、驳回王杜的其他仲裁请求。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双方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是哪一方解除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8月份起开始放假,期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询问上班时间。且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上岗通知书》后,通过邮寄并亲自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给被告,原告属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关于与王杜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是一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被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已书面通知王杜三日内到岗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王杜在接到通知后一直未来上班,按照公司规定,连续旷工达到五天以上,被告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于2009年2月起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8月起,被告因业务量下滑开始给员工放假,应支付相应的工资即停工津贴。因被告未支付该工资即通知原告上岗,原告以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放假期间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6月20日原告王杜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被告处时解除。之后,被告星驰公司再以原告未按通知要求到岗上班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王杜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王杜自2009年2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止二倍工资的差额。依据仲裁时效,原告应在2011年2月前提出申请,但原告直到2015年才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王杜主张被告星驰公司违法解除合同支付经济赔偿金29933.8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星驰公司未按规定为原告王杜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王杜以此为由于2015年6月20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之后,被告星驰公司再以原告未按通知要求到岗上班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王杜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星驰公司应依法支付原告王杜经济补偿。原告王杜在被告星驰公司工作6年零4个月,故被告星驰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杜经济补偿14966.9元(2302.6元/月×6.5个月)。三、关于原告王杜主张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26日的工资27375.18元的诉讼请求。经查,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为“停产放假”期间,但由于该“停产放假”非因劳动者的原因造成,故被告星驰公司仍应按不低于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原告王杜此段期间的工资即停工津贴9664元(916元/月×4个月+1000元/月×6个月)。四、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失业保险金164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星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杜经济补偿金14966.9元;二、限被告长沙星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杜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工资9664元;三、驳回原告王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沙星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建军人民陪审员  曹耀威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湘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