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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3民初字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永祥与郑加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祥,郑加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字617号原告刘永祥,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郑加荣,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刘永祥与被告郑加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源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祥诉称,被告郑加荣于2013年10月27日经中介介绍租用原告房屋,期限叁年,约定三个月交一次房租及物业费,但在交一年多后未再交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接听电话(房租每月1750元,物业费每季度19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1、解除租赁合同;2、归还至起诉之日止所欠房租19250元;3、归还至起诉之日止所欠物业费83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1、2013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漳房权龙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郑加荣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郑加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刘永祥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郑加荣于2013年10月27日通过居间人漳州市龙文区宏星房产中介服务部介绍,与原告刘永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刘永祥址在漳州市龙文区南昌花园9栋303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约130平方米,室内设备和装修包括:康宝吸油烟机壹台、奥克斯空调贰台、海尔电热水器壹台、灯、可视门铃等物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叁年,即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每月租金为人民币壹仟柒佰伍拾元正。交纳方式为每季交付一次,每次交付金额人民币伍仟贰佰伍拾元整,自第2次付款起应提前7天付清;租赁期间,被告应负责交付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卫生费、小区管理服务费;物业费每季度壹佰玖拾元与租金每季度同时交付。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被告郑加荣交付房屋租金及物业费至2015年1月26日,自2015年1月27日起被告郑加荣未再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物业费。2016年3月3日,原告刘永祥将被告郑加荣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刘永祥依据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给被告郑加荣使用,被告郑加荣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刘永祥房屋租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郑加荣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即交付租金,原告刘永祥依法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郑加荣支付租金及物业费。故原告刘永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永祥与被告郑加荣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郑加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永祥房屋租金19250元。三、被告郑加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永祥物业费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郑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源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卓君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