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8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沿金义快速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金义快速路1KM+100M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下塔山村地段时,与路边护栏相撞,造成乘车人被害人周某当场死亡、范某受伤及车某、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置,现已与被害人周某家属达成和解并赔付,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吴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吴某的供述;金华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破案经过;证人范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某技术检验报告;金华市中心医院诊治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金公司鉴(尸)字(2015)53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金公司鉴(化)字(2015)903号物证检验报告;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金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查明的全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肖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傅晓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