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宋宝明、王小燕与侯和平、景德镇市风驰汽车运输中心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宝明,王小燕,侯和平,景德镇市风驰汽车运输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02执异11号异议申请人宋宝明,系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黄旭亮,浙江××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小燕。委托代理人吴巧华,丽水市××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执行人侯和平。被执行人景德镇市风驰汽车运输中心,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法定代表人梅桂香,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小燕与被执行人侯和平、景德镇市风驰汽车运输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0)丽莲执民字第667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宋宝明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宋宝明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小燕清偿债务134743.3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异议申请人宋宝明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晓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思允、毛昕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1日举行听证,异议申请人宋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旭亮,申请执行人王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巧华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宋宝明异议称,一、他没有收到莲都法院任何通知和诉讼文书,莲都法院就径行确席判决是草率且错误的。二、本案肇事车辆赣H×××××/赣H×××××挂全挂车是侯卫平于2007年8月与景德镇市风驰汽车运输中心签定的挂靠协议,侯卫平是实际车主,双方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候卫平自行承担责任,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是侯卫平。综上,恳请法院停止(2010)丽莲执民字第667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小燕答辩称,一、莲都区(2009)丽莲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执行人景德镇市风驰汽车运输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故追加景德镇市风驰汽车运输中心的投资人宋宝明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三、景德镇市风驰汽车运输中心在2012年已经注销,作为其投资人宋宝明更应该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经审查查明,原告王小燕与被告侯和平、景德镇市风驰汽车运输中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丽莲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王小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用、签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25331.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付240950元,余款184381.45元,由被告候和平赔偿90%即165943.31元,被告景德镇市风驰运输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王小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0年11月26日做出(2010)丽莲执民字第667号裁定书,裁定(2010)丽莲执民字第66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0)丽莲执民字第6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宋宝明为本案被执行人。宋宝明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小燕清偿债务134743.3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查明,景德镇市风驰汽车运输中心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宋宝明,于2012年11月13日办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景德镇市风驰汽车运输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宋宝明为投资人,该企业无履行能力。因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宋宝明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帐户并无不当。异议申请人宋宝明要求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可另行诉讼,本案在执行阶段不作审查。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宋宝明异议申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叶晓晓审判员 王思允审判员 毛昕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