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4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马步友、马浩飞等与陈中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步友,马浩飞,马浩林,陈中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4021号原告马步友,男,汉族,1951年8月23日生,住江苏省涟水县。原告马浩飞,男,汉族,1985年4月17日生,住江苏省涟水县。原告马浩林,男,汉族,1977年9月16日生,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代理人孙贵洋,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中玉,女,汉族,1962年7月21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周文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金山,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步友、马浩飞、马浩林诉被告陈中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贵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中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步友、马浩飞、马浩林诉称,原告马步友系死者黄梅英的丈夫,原告马浩飞、马浩林系死者黄梅英的儿子。2013年5月3日8时50分,被告陈中玉驾驶苏H×××××号轿车行驶至本市翔宇大道第124号灯杆处由于操作失误,与黄梅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梅英受伤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中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梅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和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无效死亡。肇事车辆苏H×××××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36.36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4050元、误工费1269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3076.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公告费。被告陈中玉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H×××××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8时50分,被告陈中玉驾驶苏H×××××号轿车行驶至本市翔宇大道第124号灯杆处由于操作失误,与黄梅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梅英受伤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中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梅英无责任。肇事车辆苏H×××××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天黄梅英至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5月30日出院,2014年10月27日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45天,产生医疗费12136.36元。黄梅英于2015年10月3日死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黄梅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陈中玉驾驶的轿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中玉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梅英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进行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中玉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比例承担,根据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12136.36元,有医疗费发票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住院45天,原告主张45天×30元/天=13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天×50元/天=22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费为45天×90元/天=40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事故发生前黄梅英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晏阳私房菜馆工作,有该单位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告两次住院共45天,2013年出院(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2014年出院(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故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13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35天×94元/天=126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此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50元。以上损失合计32926.36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原告马步友、马浩飞、马浩林各项损失合计32926.36元;二、驳回原告马步友、马浩飞、马浩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94元,由被告陈中玉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毕代理审判员 杨万新人民陪审员 张 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请将执行款汇至如下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安深圳路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3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