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08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王战,柳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王战,柳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877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9834-3。代表人刘树云,行长。委托代理人胡苷用、张昊宇,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战,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柳英,女,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王战、柳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苷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战、柳英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9月28日,我行与王战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14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同日,我行与王战签订《担保合同》,网站自愿以其在我行的定期存款120万元为前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柳英作为质押财产的共有人同意出质。借款发生后,王战未按约还款。另,王战、柳英是夫妻,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期期间,属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王战、柳英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14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4月9日尚欠的借款利息8360元、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上浮50%计算)、违约金57000元、律师费17100元;我行有权对王战在我行银行账户内存款120万元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王战、柳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战、柳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8日,王战(甲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1115201300XXXX),约定借款金额114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为年利率6%,本合同签订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放贷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及本条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还款日的次日起开始适用(但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日期为本合同项下的还款日时,则本合同调整后的利率自该还款日的次日起适用);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乙方将本合同项下借款114万元划入以下账户:账户名称陈妍,开户行民生银行两路口支行;甲方已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账户,该账户作为甲方的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甲方授权乙方从该账户中扣收甲方到期应付的本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王战(质押人、乙方)、柳英(共有人)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担保合同》(编号:11115201300XXXX),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质押财产为王战存入其在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开设的账号为5001111111114768XXXX内的定期存款120万元。2013年9月29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全部借款114万元。嗣后,王战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4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114万元、利息8360元、罚息53979.17元。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委托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支付律师费17100元,并诉至本院。另查明,王战提供的前述质押账户于2013年9月27日进帐120万元;自该款进帐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该质押账户内本金余额未发生变化。上述事实,有授信审批书、小微授信申请书、《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结婚证复印件、《担保合同》、《案件代理清单》、银行进账单书面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王战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全部借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王战未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王战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截止2015年4月9日尚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上浮50%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双方约定,本院在不超出其诉讼请求的基础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予以支持。前述罚息已足以弥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损失,故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另要求王战支付违约金57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7100元,依照合同约定该款应由王战承担,故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王战支付律师费17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战自愿以其保证金账户内120万元存款为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对该质押账户内存款的质权成立,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对王战保证金账户内存款120万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战、柳英是夫妻,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没有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各自独立,故借款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王战、柳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法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战、柳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14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4月9日尚欠的借款利息8360元;二、被告王战、柳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但年利率不得超出9%);三、被告王战、柳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律师费17100元;四、若被告王战、柳英未按期足额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就被告王战账户内存款120万元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求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1372元,由被告王战、柳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交纳,被告王战、柳英在履行前述义务时将2137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李 韶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宁芸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