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黄忠秀等与泸州市忠山公园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秀,沈迎春,泸州市忠山公园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1147号原告黄忠秀,女,1954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泸州市华阳乡。委托代理人童品彬、张果,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原告沈迎春,男,197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泸州市华阳乡。委托代理人童品彬、张果,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被告泸州市忠山公园,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广云路。法定代表人余亚雄,主任。委托代理人XX,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忠秀、沈迎春诉被告泸州市忠山公园(下称忠山公园)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心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秀、沈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品彬、张果、被告忠山公园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忠秀、沈迎春诉称:原告黄忠秀之夫、原告沈迎春之父沈庆林系被告忠山公园职工。2014年10月3日中午,沈庆林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8日死亡,沈庆林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由于被告没有为沈庆林缴纳工伤保险,也不为其申请工伤死亡,致使二原告无法享受沈庆林工伤赔偿待遇。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工伤死亡的待遇支付二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508182元;2、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黄忠秀抚恤金284元。被告忠山公园辩称:沈庆林在2014年2月就办理了退休,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10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与沈庆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沈庆林与被告忠山公园订立劳动用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忠山公园聘用沈庆林从事绿化清洁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2014年2月,沈庆林办理退休手续,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后沈庆林继续在被告处上班。2014年10月3日,沈庆林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因原、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产生争议,二原告向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8月5日,该委以原告提供的资料无工伤认定表和劳动能力鉴定表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其后二原告又向该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被告与沈庆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20日,该委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其间原告沈迎春又向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1月19日,该局以被告与沈庆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沈迎春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沈庆林生于1954年2月8日,原告黄忠秀、沈迎春分别系其妻子、儿子,此外无其他近亲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劳动用工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退休人员养老金构成明细表、参加养老保险人员终止关系支付通知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结婚证、近亲属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受聘人员在工作中的受伤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是其与聘用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沈庆林与被告忠山公园于2011年6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持续至2014年2月沈庆林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终止,此后沈庆林虽继续在被告处上班,但双方的关系已转化为劳务关系,在此期间沈庆林受到任何伤害均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黄忠秀、沈迎春请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忠秀、沈迎春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心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富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