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刘湘文与龙应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湘文,龙应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82民初1144号原告刘湘文,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被告龙应交,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住涟源市。担保人刘扬文,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娄星区湘中大道区检察院0011幢231房。担保人朱广波(刘扬文之妻),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湘文与被告龙应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湘文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龙应交银行存款30.7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湘文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龙应交银行存款30.7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保全担保人刘扬文、朱广波所提供的担保财产,即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娄星区湘中大道区检察院0011幢231住房1套(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丘号0001、幢号0011)。财产保全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转让、抵押、出租、出借等形式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宁孝俭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