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董珊珊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54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女。辩护人常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6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辨护人的辩护意见,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5日1时许,被告人董某饮酒后驾驶“粤Z×××××港”号机动车在深圳市福田区XX路段倒车时,车身左后侧与在该路段正常行驶的“粤B×××××”号机动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交警出警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将被告人董某查获。民警现场对被告人董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7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董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8.07/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董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的XX路由北往某KTV路段当时有一排的士在路边等车,导致被害人驾车逆行;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经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某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自相矛盾。一方面认为“被告人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另一方面又认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对方当事人的逆行行为也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3、上诉人在取保期间有悔改表现;4、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报警后,没有离开,也没有找人冒名顶替,而是一直在等待警察到场,并且主动接受调查,如实交代事情经过,自愿接受处罚,完全符合自首的情节。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一个月以下拘役同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上诉人董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董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第二条所规定的从重处罚的情形。上诉人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董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其以实际行动真诚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以上各量刑情节依法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自相矛盾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董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10交通接警处记录显示本案系被害人报警,在案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董某有主动报警或者其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形,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据此认为其构成自首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害人存在逆行行为,一审已经查实并予以认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董某的犯罪事实和各量刑情节,对上诉人董某决定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武 文 芳审判员 许 瑞 韩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席旻(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