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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诚信源阀门有限公司与张兆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诚信源阀门有限公司,张兆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1101号原告天津市诚信源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营盘圈村。法定代表人杨春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岐友,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兆建。委托代理人马先艳,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洁,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诚信源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阀门公司”)与被告张兆建劳动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春岐、委托代理人张岐友、被告张兆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先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阀门公司诉称,原、被告的劳动纠纷经劳动部门仲裁,原告认为劳动仲裁部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兆建辩称,津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合理合法,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劳动合同1份,系韩现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韩现银自行雇佣清砂车间工人,自行组织生产、发放聘用人员工资,所聘人员须保证安全生产,所发生事故乙方自行承担。证明被告系韩现银自主招聘人员,所发生纠纷与原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劳动合同签订的双方应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而该劳动合同可以反映出韩现银应系原告公司职工,对其中韩现银签字不予认可。且如果双方系承包关系,应当签订承包合同,而非劳动合同。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3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受伤的事实,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该询问中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住院病案首页2张、住院病人通知表1份,填写的联系人是颜世文,该人是原告公司代班人员,负责被告住院治疗,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认证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未在劳动部门备案,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且该合同无法证明韩现银与原告系承包关系,亦无法证明韩现银与张兆建系雇佣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自2015年3月至原告处,从事清砂抛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8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不慎受伤。双方间劳动纠纷,被告曾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45号裁决书裁决双方自2015年3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通过原告处职工韩现银及方玉福至原告处工作,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情况及加班情况直接为被告发放了2015年3月及4月的工资。另查明,2015年10月22日天津市津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曾对韩现银进行询问,韩现银答复其本人没有特种设备操作证,在操作过程中,张兆建被叉车撞到受伤。2015年10月22日天津市津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曾对杨春岐进行询问,杨春岐答复张兆建系其职工,在公司工作6个月左右,没有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工作的车间承包给韩现银,故不清楚被告开始工作的时间及工作情况,但事故发生后由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送被告至医院治疗并为其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天津市津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询问中,明确陈述张兆建系公司员工。且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原告实际为被告核算发放工资,故双方应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韩现银系承包关系,韩现银雇佣被告,但对此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由于原告实际已经为被告发放了2015年3月及4月的工资,原告2015年10月22日在天津市津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询问中亦认可被告在其公司工作6个月左右,故对于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自2015年3月1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兆建自2015年3月12日起与原告天津市诚信源阀门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市诚信源阀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梓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