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执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刘子翔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刘子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403执6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山路19号工商银行大夏,组织机构代码70799343-厦X。法定负责人周骏,行长。被执行人刘子翔,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本院作出的(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刘子翔位于斗门区井岸镇水郡三路1号房产10栋803房(权证号码:03××00)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满前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本裁定中确定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并附上相应证据材料。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钟毅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国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