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633号原告黄某某,女,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保文静,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北京市密云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桂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保文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相识,于2010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就告知被告因为自己母亲婚姻的不幸,原告不能忍受男方在婚姻生活中的不忠,被告保证会好好对待原告,忠于婚姻,忠于家庭。2011年3月2日婚生子李明喆出生,原告辞职在家照顾孩子。在孩子出生不满2岁时,被告违背《婚姻法》夫妻应当忠实的义务,有外遇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驳回原告的诉请。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月;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一次性生活帮助费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双方虽存在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北京的房子是婚后由我、原告及孩子一起申请的,车是我的婚前财产。我不同意支付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及一次性帮助费。2011年孩子出生后,我来到银川,我与同事胡某关系很好,她经常开导我,但是我没有出轨。我们结婚五年,我没有打过原告,只是在争吵时推过她一次,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相识,于2010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某,现年5岁。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2011年被告到银川工作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1月,原告离开家另租房居住。2015年3月30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有:1.北京市密云县首都师范大学附属密云中学西侧的中加.荣园小区某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系保障性住房,至今未取得产权证书。2.佳能相机一部、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TCL电视机一台、组合衣柜一组、双人床一张。3.2010年7月16日被告李某购买京N某号轩逸轿车一辆,向中兴银行北京奥运村支行贷款64900元,贷款期间为2010年7月13日至2011年7月13日,还款利息5106.54元,共计70006.54元。再查明,被告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原告无固定工作及收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受理通知单、中兴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机动车登记证等证据附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在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持续未得到改善,难以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和好无望,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自2014年11月离家后,孩子一直由被告及父母抚养,从孩子成长考虑,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关于原、被告及孩子共同申请购买的北京市密云县首都师范大学附属密云中学西侧的中加.荣园某室房屋,系保障性住房,且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现双方对争议房屋不能协商处分,故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该房屋由被告使用。原告待该房屋取得所有权后,对于增值等财产分配争议部分,可另行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对于TCL电视机一台、组合衣柜一组、双人床一张,双方自称系自己购买,但无相应证据证实,应视为共有财产,双方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婚前财产应属夫妻一方所有。本案中,被告婚前贷款买车,轿车的登记人为被告,该车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但在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后用来偿还汽车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核算,双方共偿还贷款55422元(70006.54÷12×9.5个月)。原告与被告各分得50%,即27711元,因涉案车辆产权人为被告,由被告向原告补偿2771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及生活帮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自称的债务,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某(2011年3月2日出生)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黄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黄某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李某有协助原告黄某某探视孩子的义务;三、原、被告衣物及生活用品自理;佳能相机一部、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黄某某所有;TCL电视机一台、组合衣柜一组、双人床一张归被告李某所有;北京市密云县中加.荣园小区某室房屋由被告李某使用;四、京N某号轩逸轿车归被告李某所有,李某支付原告黄某某车辆还贷款277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财产分割费47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400元,被告李某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桂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晓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