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8执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鹤燕琼、王某与黄成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鹤燕琼,王某,黄成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2828执170号申请执行人鹤燕琼,无业。申请执行人王某。法定代理人鹤燕琼,系原告王某之母。被执行人黄成明,鹤峰县公司职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7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黄成明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黄成明在5日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由其给付申请执行人鹤燕琼、王某245088.13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黄成明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黄成明在鹤峰县自来水公司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自收到本裁定书开始,每月扣留被执行人黄成明在鹤峰县自来水公司的工资500.00元,直至扣完245088.13元为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爱民审判员 王代清审判员 张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万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