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X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77年12月20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324011977********,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莲池社区陆家屯**幢*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剑华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玉溪市红塔区王棋路国道213线方向往北城莲池方向行驶,21时20分许,当行驶至王棋路“徐井”路段处时,李某某驾车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张某某所驾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后,货车又与路旁行道树相撞,造成两车及行道树受损,李某某、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鉴定,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检测,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3.45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定上述指控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玉溪市红塔区王棋路国道213线方向往北城莲池方向行驶,21时20分许,当行驶至王棋路“徐井”路段处时,李某某驾车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张某某所驾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货车又与路旁行道树相撞,造成两车及行道树受损,李某某、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鉴定,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检测,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3.4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并已部分履行。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查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法医类检验鉴定委托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照片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某也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赔偿达成协议并部分赔偿,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宁德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雨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