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执6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豪汇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绿成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豪汇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绿成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游西青,饶应彪,周联芬,沈春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3执652-2号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仙林桥直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91330100697060280D。负责人丁强。被执行人浙江豪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610号112室,组织机构代码:676753918。法定代表人樊丽萍。被执行人浙江绿成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公河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9668294X。法定代表人沈春雷。被执行人游西青,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被执行人饶应彪,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被执行人周联芬,女,1975年6月13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被执行人沈春雷,男,1963年2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缙云县。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豪汇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绿成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游西青、饶应彪、周联芬、沈春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杭州下城法院作出的(2012)杭下商初字第00211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2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经权利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书面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103执65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戴卫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韦文彬 来源:百度“”